(2013)麗蓮商初字第5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517 號
原告:樓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鎮 xx 村 xx 宅 xx 號,現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村臨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南路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凌 xx 。
原告樓 xx 為與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虹、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樓 xx 的委托代理人尤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樓 xx 訴稱:被告于 2010 年 10 月 27 日 ,與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向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鋼管、扣件。其中鋼管租金每天每米 0.008 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 0.007 元,套管每只每天 0.01 元,頂羅桿每只每天 0.02 元,租金按月支付,在每月 10 號前支付上月租金,否則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額的仟分之五支付違約金,若不能歸還的,按照鋼管每米 20 元,扣件每只 8 元進行賠償,約定若發生糾紛,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之后,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12 日 將其所有的鋼管、扣件拍賣,由本案原告競得。 2012 年 5 月 11 日 ,原告與被告公司上湖口水廠頂項目部及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訂立補充協議,約定:合同(即 2010 年 10 月 27 日 ,被告與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租金從 2012 年 4 月 16 日 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原合同自 2012 年 4 月 16 日 起由被告與原告雙方自行履行。本案訟爭租金自 2012 年 4 月 16 日起 至 2013 年 1 月 31 日 止。案涉的 xx 縣 xx 口水廠三期擴建工程已竣工,補充協議簽訂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鋼管、扣件租金共計 75020.90 元;二、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鋼管 10545.90 米 ,扣件 21510 只,鋼管活動接管 400 只;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10 月 27 日 ,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與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向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鋼管、扣件。其中鋼管租金每天每米 0.008 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 0.007 元,套管每只每天 0.01 元,頂羅桿每只每天 0.02 元,租金按月支付,在每月 10 號前支付上月租金,否則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額的仟分之五支付違約金,若不能歸還的,按照鋼管每米 20 元,扣件每只 8 元進行賠償,約定若發生糾紛,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之后,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12 日 將其所有的鋼管、扣件拍賣,由本案原告競得。 2012 年 5 月 11 日 ,原告與被告公司 xx 口水廠頂項目部及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訂立補充協議,約定:合同(即 2010 年 10 月 27 日 ,被告與浙江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租金從 2012 年 4 月 16 日 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原合同自 2012 年 4 月 16 日 起由被告與原告雙方自行履行。本案訟爭租金自 2012 年 4 月 16 日起 至 2013 年 1 月 31 日 止。案涉的青田縣上湖口水廠三期擴建工程已竣工,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暫住證明、被告工商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鋼管、扣件租賃合同、補充協議、出庫憑單、收貨憑單、租費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樓 xx 與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交付租賃物的責任,但被告未及時履行支付租金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退還鋼管、扣件和套管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樓 xx 租金人民幣 75020.90 元;
二、被告 xx 市 xx 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樓 xx 鋼管 10545.90 米 、扣件 21510 只、套管 400 只。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85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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