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756 號
原告:徐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林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章 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新村 x 村 x 幢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 。
被告:沈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徐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一村 xx 幢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徐 xx 為與被告章 x 、沈 xx 、徐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 x 、沈 xx 、徐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xx 訴稱:被告章 x 與被告沈 xx 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3 月 2 日,被告章 x 聲稱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徐 xx 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借條出具后,原告徐 xx 將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以現金形式當場交給被告章 x ,被告徐 xx 自愿在借條上簽字,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但借款之后,原告徐 xx 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一直不予歸還,利息也分文未付。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章 x 、沈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徐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章 x 、沈 xx 、徐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章 x 與被告沈 xx 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3 月 2 日,被告章 x 向原告徐 xx 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被告徐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三被告身份材料、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章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徐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章 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章 x 與被告沈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章 x 、沈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 xx 為被告章 x 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章 x 、沈 xx 、徐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 x 、沈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5%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徐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6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 O 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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