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3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315 號
原告:程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廟弄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虞 xx 、朱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街道 xx 巷 xx 號,現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花苑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姚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路 xx 號,現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花苑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程 xx 為與被告張 xx 、姚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8 月 16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程 xx 的委托代理人虞 xx 、被告姚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 xx 訴稱:原告的丈夫與被告張 xx 系朋友關系,被告張 xx 與被告姚 xx 系夫妻關系。 2011 年間,被告張 xx 因經營麗水市鞋業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500000 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 1.3% ,未確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僅于 2013 年間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利息支付至 2012 年 10 月底。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1.3% 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 xx 未作答辯。
被告姚 xx 辯稱: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0 元及約定按月利率 1.3% 計算利息無異議。但本案借款系被告張 xx 用于公司經營,答辯人對借款具體事項并不知情。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依照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 裁定 查封被告張 xx 、姚 xx 與他人共有的坐落于 xx 市 xx 區 xx 路 xx 號房屋產權(保全價值計人民幣 3500000 元,所有權證號: x 房權證 xx 字第 xx 號) 。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借條、利息支付憑證,被告姚慧芬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程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張 xx 與被告姚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 xx 抗辯所提本案借款系被告張 xx 用于公司經營,其對借款并不知情,對被告姚 xx 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 xx 、姚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1.3%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8440 元,減半收取 19220 元,由兩被告負擔 17000 元,原告負擔 222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50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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