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30號
原告:吳甲。
原告:傅××。
原告:鄭××。
原告:葉××。
原告:季甲。
原告:金××。
原告:吳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盧××。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愉翔。
被告:季乙。
被告:沈××。
原告吳甲等七人與被告季乙、沈××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海峰、人民審判員諸葛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葉××以及原告吳甲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甲等七人訴稱:兩被告在麗水市××號開世紀王碳店,未領取營業執照。經營期間兩被告雇傭原告等七人在店內從事服務員工作。因資金周轉困難,兩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停業,但店內服務人員最后一個月的工資未支付。2013年4月2日,原告吳甲等七人在紫金××門口找到被告沈××,被告沈××承諾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工資,并在謝某某的見證下出具了工資欠款清單,但至今未支付過工資。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共計12650元(其中吳甲工資3000元,傅××工資3000元,鄭××工資2600元,葉××工資1650元,季甲工資800元,金××工資600元,吳乙工資1000元)。
兩被告未作答辯。
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沈××出具確認書一份,確認欠原告吳甲工資3000元;欠原告傅××工資3000元;欠原告鄭××工資2600元;欠原告葉××工資1650元;欠原告季甲工資800元;欠原告金××工資600元;欠原告吳乙工資1000元,并承諾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后兩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項。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吳甲等七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沈××出具的欠款確認書、謝某某出具的證明以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沈××出具欠款確認書確認欠原告吳甲等七人工資款合計12650元,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未在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前支付上述款項,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吳甲等七人訴請被告沈××支付上述款項,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吳甲等七人訴請被告季乙支付上述款項,但欠款確認書上沒有被告季乙簽字確認,原告吳甲等七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欠款系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吳甲工資3000元;支付傅××工資3000元,支付鄭××工資2600元,支付葉××工資1650元,支付季甲工資800元,支付金××工資600元,支付吳乙工資1000元。
二、駁回原告吳甲等七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被告沈××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吳甲等七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人民陪審員 諸葛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燁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