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6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630號
原告: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被告:王甲。
被告:趙甲。
被告:趙乙。
第三人:趙丙。
法定代理人:趙甲。
原告陳××為與被告王甲、趙甲、趙乙、第三人趙丙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雷文兵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趙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甲、趙甲、第三人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9月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甲、趙甲、趙乙、第三人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訴稱:原告與被繼承人趙丁系夫妻關系。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趙甲及趙乙。此外,被繼承人趙丁之父趙戊已于1999年12月31日去世,其母尚健在,即本案被告王甲。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擁有以下財產:1、位于某某區銀苑小區140幢105室的房產(房權證號:麗房權乙都區字第01062852號房產證;土地證號:麗水國用2003字第743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位于某蒼路579號306室的房產(房權證號:麗房權乙都區字第01088995號房產證;土地證號:麗水國用2006字第362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此外,被繼承人、本案原告與被告趙甲及其前妻王丙、本案第三人(通過掛靠原告方式)為一戶通過拆遷安置方式取得了的位于某某區天寧寺新村的土地使用權三間(編號:2006麗城規證(農)0229)。取得位于某某區天寧寺新村的三間地基后,原告與被繼承人又籌資在該地址××了××層半房屋,即現坐落于天寧三村20幢3號房屋。基于全部興建房屋款項均系原告與被繼承人籌資,為此,對該資產一直沒有分割。2011年12月6日被繼承人因病去世。其生前曾立有遺囑,在遺囑中被繼承人已將上述所列財產及權甲歸屬于被繼承人的全部份額由原告繼承所有。另:2009年11月16日,經法院調解,被告趙甲與王丙達成協議,王丙將其享有坐落于天寧三村20幢3號房屋的份額贈送給其兒子趙丙(即第三人)所有。鑒于被繼承人已在遺囑中將其所有遺產歸由原告繼承所有,為盡快依法確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將下列歸屬于被繼承人趙丁的財產及權益由原告繼承所有:1、位于某某區銀苑小區140幢105室的房產中的50%的份額;2、位于某蒼路579號306室的房產中的50%的份額;3、位于某某區天寧三村20幢3號房屋中的四分之一的份額。
被告王甲提供書面答辯意見稱: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的母親,現年87歲,沒有退休金也沒有勞動能力,屬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被繼承人未保留其遺產份額,故被繼承人的遺囑無效。
被告趙甲未作答辯。
被告趙乙辯稱:被告認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有效,同意原告的請求。
第三人趙丙未作答辯。
原告陳××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2、被告身份證及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3、法定繼承人證明、結婚證、王甲戶口簿、證明兩份,擬證明本案被繼承人及原被告之間系親屬關系,其中趙戊、王甲系被繼承人之父母;原告系被繼承人之妻;趙甲及趙乙系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子女;同時證明王甲有一個女兒五個兒子;4、遺囑,擬證明趙丁生前立有遺囑,在遺囑中表明其去世后將其所有財產歸由本案原告繼承所有;5、死亡登記簿、死亡醫學證明書,擬證明趙戊與趙丁已分別于199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6日去世;6、麗房權乙都區字第01062852號房產證、麗水國用2003字第743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麗房權乙都區字第01088995號房產證、麗水國用2006字第362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擬證明位于某某區銀苑小區140幢105室的房產、括蒼路579號306室的房產系被繼承人與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7、農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2006)麗城規證(農)0229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擬證明本案所涉及的被拆遷房子原屬于原告和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原告、趙甲、趙甲前妻王丙、趙丙以原告的名義通過拆遷安置方式取得了位于某某區天寧寺新村的土地使用權。趙甲、趙甲前妻王丙、趙丙以掛靠形式取得房子;8、(2009)麗蓮民初字第1030號調解書,擬證明趙丙系趙甲與案外人王丙所生之子;王丙已將天寧三村20幢3號房屋中屬于其的份額贈與第三人趙丙;9、浙江省煙草公某麗水市公某的證明,擬證明公某每月向王甲發放遺屬生活費600元;10、關某某政中心楓樹崗村拆遷戶安排地基公告及天寧寺村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按照拆遷安置政策原告陳××享有一間半的地基份額;11、借條兩份,擬證明趙甲向原告陳××借取相關款項,同時印證村土地補償款已被趙甲領取的事實。
被告王甲提供蓮都區萬象街道府前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但未說明證據所要待證的事實。
被告趙甲為支持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天寧寺村民委員會證明;2、農民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3、關某某政中心楓樹崗村拆遷戶安排地基變更公告;4、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5、土地證權屬證明;6、規劃圖;7、中華某某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存根及附件;8、2003年5月26日征用田分款情況、2003年元月29日征用田畝各項款分配情況、四中路某分款情況、2005年4月13日青苗費分配清單及土地款分配清單、提留款分配情況、申請、清場費找補清單、人均款名單。被告趙甲提供證據時,未說明上述證據所要待證的事實。
被告趙乙、第三人趙丙未提供證據。
被告王甲、趙甲、趙丙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未到庭質證,未發表質證意見。被告趙乙對原告提供的1至9證據的真實性無無異,對證據10、11未到庭質證和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王甲提供的證據,被告趙甲、第三人趙丙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原告陳××、被告趙乙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認為證據形式有瑕疵,沒有負責人簽名,王甲雖沒有勞動能力,但其丈夫生前所在單位有遺屬補助費600元,國家對老人補助150元,并不是沒有生活來源,該證據的內容不真實。
被告趙甲提供的證據,被告王甲、趙乙、第三人趙丙未發表質證意見。原告對被告趙甲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2、3、4、5、7、8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該證據可以佐證被拆遷人系本案的原告,并不是趙甲,原被拆遷的房屋屬原告所有。對證據3,認為趙甲不具備單獨立戶的條件,他只能掛靠在陳××名下,不能待證被告趙己享有二間地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形式不合法,沒有證明人簽名;內容不真實,拆遷補償地基三間是以陳××為戶主獲得,趙甲沒有單獨立戶,不能獲得二間地基,只能是陳××與丈夫趙丁戶一間半,趙甲戶一間半。對證據8,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款項已由趙甲領走,結合原告提供的借條,認為該證據不能待證天寧三村20幢3號房屋的建造趙己有出資。
本院審查后認為:一、關于趙丁的死亡、遺囑問題以及繼承人情況。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的真實性沒有爭議,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二、關于趙丁遺產范圍的問題。原告提交的證據6符合證據真實性原則,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原告提供證據7、8,被告提供證據2、3、4、5、7、8,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些證據尚不能證明各自對本案訟爭的坐落于麗水市天寧××村××號房某某造時投入資金的多少及享有房屋具體的產權份額。原告提供的證據10,被告提供的證據1均出自天寧寺村委會,證據的形式有瑕疵,且內容互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11,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以采納。三、關于王甲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問題。被告王甲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證據中關于王甲無生活來源有異議,并提供的證據9予以反駁,兩份證據,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王甲需待證無生活來源的事實不予采信。
綜上,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原告陳××與被繼承人趙丁系夫妻關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趙甲、趙乙。王甲與陳××系婆媳關系。趙甲與趙丙系父子關系。趙丁于2011年12月6日去世。趙丁父親趙戊于1999年12月31日去世,其生前與妻子王甲共生育五子一女。王甲現缺乏勞動能力,無退休金,其丈夫趙戊去世后,浙江省煙草公某向王甲發放遺屬生活費600元至今。
2011年11月月26日,趙丁在“遺囑”落款部分上簽名并捺下指印。該遺囑以書面形式打印,記載內容為:“本人因身患絕癥,恐不日離開人世,為妥善處理死后遺產繼承問題,特立本遺囑。本人與陳××結婚至今,共有一子一女,現都已成人,我與陳××至今共有財產如下:1、坐落在××小區××室房屋一套,附屬柴間一間,房產證號:01062852號,土地證號:10105200490038號(無貸款);坐落在括蒼路579號306室房屋一套,房產證號:01088995號,土地證號:10102100410025號(無貸款);3、拆遷安置政府補償地基一塊,坐落在天寧寺新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06)麗城規證(農)0229號;4、中國郵政儲蓄卡一張,卡號:××。如在本人死后,我生前所有的財產及全部財產利益,均由我妻子陳××一人繼承。債務及老人贍養也由陳××一人承擔。他人不得干涉,如有歧義,以妻子陳××手中的遺囑為準,另特別注明本遺囑未列明事項,但屬于本人所有的全部財產及債務均由陳××繼承。口說無憑,特立此遺囑為憑,特約張某某、俞某某兩位好友為本人立遺囑的見證人,特此見證……”等。張某某、俞某某作為證明人在上述遺囑下端的證明人處簽名并捺下指印,李某作為遺囑書面打印件的錄入人在遺囑下端的錄入人處簽名并捺下指印。上述遺囑中所表述的土地證號10105200490038號、10102100410025號實際上分別是銀苑小區140幢105室房屋、括蒼路579號306室房屋的地號。
另查明:登記在趙炳龍××下××于麗水市××小區××室房屋,該房屋產權證號為:麗房權乙都區字第01062852號,證載建筑面積96.18平方米,土地使用證號為:麗水國用(2003)字第7435號;登記在陳金鳳名下××于××路××室的房屋,該房屋產權證號為:麗房權乙都區字第01088995號,證載建筑面積38.49平方米,土地使用證號為:麗水國用(2006)字第3629號。陳××原有坐落于麗水市楓樹崗的房屋因需要被拆遷,2006年5月31日,經有關部門審核,以陳××作為房主,分兩戶進行安置,其中陳××為戶主,人口構成為5人(獨生子女),包括農業戶口陳××、趙甲、王丙、趙丙,居民戶口趙丁,審定地基三間;趙乙一點五間。取得地基后,同年9月15日經建設部門審批,陳××作為用地單位獲得編號為(2006)麗規城證(農)0229號建設用地許可證,證載內容為:“……同意安排在天寧新村,安置建房用地面積512平方米,建筑占地109平方米,建叁層,南邊外陽臺1.5米……”等。獲得建設許可后,與趙乙獲得地基一點五間地基一起建造了房屋,即坐落于麗水市天寧××村××號。該訟爭房屋未作產權登記。趙甲與王丙原系夫妻關系,2009年9月24日,趙甲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經審理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09)麗蓮民初字第1030號民事調解書,雙方調解離婚。其中調解書第三項約定:“被告王丙對其享有的坐落于麗水市天寧××村××號房屋的份額自愿贈送給兒子趙丙所有……”等內容。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訟爭的坐落于麗水市銀苑小區140幢105室房屋、坐落于麗水市括蒼路579號306室房屋,為陳××、趙丁的夫妻共同財產。上述兩處房屋的各二分之一應作為趙丁的遺產處理,其余各二分之一為陳××所有。訟爭的坐落于麗水市天寧××村××號房屋系拆遷安置給陳××、趙甲、趙丁、趙乙、趙丙及案外人王丙四點五間地基的基礎上經建設部門批準后建造。現房屋未作房屋產權登記,且雙方均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所享有的份額多少,該房屋應為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共有財產,并非陳××與趙丁夫妻共有財產,故該房屋產權份額本案不宜處理,但麗水市天寧××村××號房屋中趙丁享有的房屋權益,為其遺產。
公民的合法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以遺囑的形式處分其個人合法財產。《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簽名。本案中的遺囑是由李某作為錄入人將遺囑書面打印而成,并由遺囑人趙丁、見證人張某某、俞某某、錄入人李某簽名并捺指印,應認定為代書遺囑。在被告方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遺囑有無效情形存在的情況下,原告方提供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為趙丁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律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遺囑中趙丁認為麗水市天寧××村××號房屋為其與陳××夫妻共有財產,并將訟爭房屋的一半權益處分給陳××,侵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權益,遺囑的這部分無效。鑒于趙丁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
法律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王甲系被繼承人趙丁的合法繼承人,其已年逾八旬,缺乏勞動能力,雖有遺屬生活費,有一些收入和其他子女的贍養,但其收入尚不足以維持目前的生活需要。趙丁沒有在遺囑中為其母親王甲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不符合繼承法的規定。因此,在處理遺產時,應當為王甲留下必要的遺產,剩余部分才可以按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綜合考慮本案,為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以及不損害遺產的效用,對王甲保留的遺產份額,可由原告陳××以款項的形式進行支付。
綜上,原告訴請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趙甲、趙乙,第三人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某某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第38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麗水市銀苑小區140幢105室被繼承人趙丁所有的百分之五十房屋產權份額歸原告陳××繼承所有;
二、坐落于麗水市括蒼路579號306室被繼承人趙丁所有的百分之五十房屋產權份額歸原告陳××繼承所有;
三、坐落于麗水市天寧××村××號中被繼承人趙丁享有的房屋權益由原告陳××繼承;
四、原告陳××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被告王甲35000元。
五、駁回原告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雷文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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