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7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726號
原告:楊××。
原告:賴××。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華×。
被告:朱甲。
被告:祁甲。
上述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
上述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乙。
原告楊××、賴××與被告朱甲、祁甲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華×,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乙、朱云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賴××訴稱:兩原告為麗水市蓮都區水某村村民。2003年1月15日,原、被告簽訂地基轉讓合同約定:兩原告將座落于麗水市蓮都區水某新村地基兩間轉讓給兩被告建造住宅;兩被告按每間地基13.5萬元向兩原告支付地基轉讓費某計27萬元;兩被告先付給兩原告每間11萬元,共計22萬元,余款5萬元待審批手續辦理齊某某一次性付清。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后,兩被告于2003年3月8日向兩原告支付了首期轉讓費19.5萬元,差額2.5萬元至今未依約支付。經兩原告多次催討,2005年5月16日,被告朱甲出具欠條一張某某:今欠原告楊××購地基款人民幣2.5萬元(2003年3月8日),利息1%。兩原告認為,案涉拆遷安置地基的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土地,且兩原告的拆遷安置地基至今尚未落實。原、被告簽訂的地基轉讓合同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該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為此,請求判決:依法確認2003年1月15日原被告雙方所簽地基轉讓合同無效。
被告朱甲、祁甲辯稱:一、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一、三稱:“坐落于水某村北面、金某某外圍、水某小學東面地塊為水某村集體所有的土地”、“2013年1月15日,楊××、賴××與朱甲、祁甲所簽《地基轉讓合同》涉及的地基系水某村集體土地”,該證據有重大錯誤,事實上該塊土地性質為政府劃撥地塊,屬國有性質。二、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二稱:“楊××水某老村拆遷遷建安置房某某尚未落實”,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楊××水某老村拆遷遷建安置房某某已于2013年春節前抓鬮落實,有地基安置圖紙為證。綜上,原告訴請與事實不符,不應得到支持。
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原告楊××、賴××系麗水市蓮都區水某村村民,系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被告朱甲、祁甲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3年1月15日,原告楊××、賴××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朱甲、祁甲簽訂地基轉讓合同,約定,甲方將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水某新村的宅基地兩間轉讓給乙方某某住宅,乙方支付甲方地基轉讓費,合計人民幣27萬元等內容。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楊××、賴××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朱甲、祁甲的身份證明、地基轉讓合同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朱甲、祁甲并非案涉宅基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亦沒有取得轉讓該宗土地的法定條件即未在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故不論該土地性質屬于原告楊××、賴××訴稱的集體所有或者是被告朱甲、祁甲辯稱的國有劃撥,案涉地基轉讓合同均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應依法認定為無效。原告楊××、賴××訴請確認2003年1月15日簽訂的地基轉讓合同無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楊××、賴××與被告朱甲、祁甲于2003年1月15日簽訂的地基轉讓合同無效。
案件受理費5350元,減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楊××、賴××負擔1337.5元,由被告朱甲、祁甲負擔13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何 燁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