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3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329號
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被告:呂××。
被告:葉乙。
原告葉甲與被告呂××、葉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葉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甲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呂××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元,約定2012年10月25日歸還,月利率按2%計算,按月付息,被告葉乙為借款本息作擔保。2012年9月19日,被告呂××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元,口頭約定與前次借款于2012年10月25日一并歸還,月利率按1%計算,按月付息,被告葉乙為借款本息作擔保。兩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收條》為憑,被告葉乙也均簽字擔保,并約定發生糾紛,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后,被告呂××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無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呂××立即歸還借款人民幣16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至款清日止;另80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計付至款清日止);二、判決被告葉乙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呂××、葉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呂××向原告葉甲借款,分別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載明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還款期限為2012年10月25日;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載明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述合同均約定如發生糾紛,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被告呂××出具收條兩張,確認收到原告款項。被告葉乙以擔保人名義在借款合同、收條上簽字,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身份證明、借款合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呂××向原告葉甲借款,簽訂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條,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呂××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呂××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乙在借款合同、收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并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原告要求被告葉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葉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甲借款本金人民幣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另8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并均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葉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0元,減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呂××、葉乙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2000元,由原告葉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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