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3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352號
原告:鄧××。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被告:溧陽市××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機械園區。組織機構代碼:55123275-6。
法定代表人:芮××。
原告鄧××為與被告溧陽市××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菊英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鄧××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溧陽市××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訴稱: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原告按約將設備發至被告指定收貨點,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2012年12月17日,經原、被告對賬結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119350元至今未付。原告認為,被告購買原告機械設備應依約支付貨款,其不予支付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貸款119350元及逾期利息4247元(利息根據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算從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后續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溧陽市××實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間,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被告陸某某原告購買機械設備,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機械設備。2012年12月17日,經原、被告對賬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1935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現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工商登記檔案材料、產品購銷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有原告出具的購銷合同及對賬單為憑,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機械設備后,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顯系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及相應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溧陽市××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鄧××貨款人民幣11935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鄧××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70元,減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鄧××負擔385元,被告溧陽市××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潘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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