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484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 ×× 。因犯販賣毒品罪,于 2009 年 6 月 12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4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 ×× 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5 月 2 日下午,被告人何 ×× 與黃某某約定將約 1 克冰毒以人民幣 400 元的價格販賣給黃某某,后黃某某讓王石敏在被告人何 ×× 指定的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 “ 壹品酒店 ” 六樓消防箱旁取得冰毒,并通過游戲賬戶向被告人何 ×× 支付價值約人民幣 400 元的游戲銀子。被告人何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何 ×× 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但有立功表現。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何 ×× 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黃某某、王某某、章某、趙某某的證言; 4 、辨認筆錄; 5 、現場檢測報告書; 6 、電子證據提取記錄及照片; 7 、情況說明; 8 、抓獲經過; 9 、刑事判決書; 10 、立功材料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 ×× 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何 ×× 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何 ×× 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 ×× 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4 年 5 月 6 日止)。
二、被告人何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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