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24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 ×× 。因犯盜竊罪,于 2003 年 6 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5 月被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4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4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0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 ×× 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 ×× 、徐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盜竊
1 、 2013 年 6 月 18 日上午被告人徐 ×× 到麗水市 ×× 都區 ×× 猷街 “ 紫金某某 ” 工地門口,乘四周無人之際,采用推車的方式將被害人牟永梅停在門口的一輛 “ 吉某 ” 牌紅色電動車(價值人民幣 2520 元)盜走,后以人民幣 700 元的價格販賣給杜某某(別名 “ 杜某 ” ,另案處理),二人約定杜某某將該車販賣之后再將錢款支付給被告人徐 ×× 。該車現已追歸被害人。
2 、 2013 年 6 月 19 日中午,被告人徐 ×× 到麗水市 ×× 都區 ×× 猷街 “ 紫金某某 ” 工地門口,乘四周無人之際,采用推車的方式將被害人陳甲停在門口的一輛 “ 綠吉 ” 牌黑色電動車(價值人民幣 1610 元)盜走,后將該車藏匿于麗水市蓮都區奚度村 29 號院內。該車現已追歸被害人。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2013 年 6 月 20 日 1 時 30 分許,被告人李 ×× 、徐 ×× 應杜某某之邀幫忙裝運贓車,后二人到麗水市 ×× 都區 ×× 新村 2 幢樓下,分別將事先被停放在此處的被害人牟永梅的 “ 吉某 ” 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 2520 元)、被害人陳乙的 “ 綠駒 ” 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 2850 元)接線后開到麗水市蓮都區 “ 汽車東站 ” 附近并裝運上車。被告人李 ×× 、徐 ×× 伙同杜某某將該兩輛電動車裝到 “ 麗水至棠村 ” 的中巴車上時,被民警當場抓獲。該兩輛電動車均已追歸被害人。
綜上,被告人徐 ×× 實施盜竊兩起,盜竊財物共價值人民幣 4130 元;被告人李 ×× 掩飾、隱瞞盜竊財物共價值人民幣 5370 元。
被告人李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李 ×× 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 ×× 、徐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徐 ×× 、李 ×× 的供述; 3 、被害人牟永梅、陳甲、陳乙的陳述; 4 、價格鑒定結論書; 5 、辨認筆錄; 6 、扣押清單及照片; 7 、發還清單及照片; 8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9 、購買憑證; 10 、抓獲經過; 11 、情況說明; 12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 ×× 明知是贓物,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 ×× 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9 日止);
二、被告人徐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19 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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