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9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麗水某某金屬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太平鄉竹舟村。組織機構代碼:74349937-5。
法定代表人:徐丁。
委托代理人: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甲。
法定代理人: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乙。
法定代理人: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
上述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吳×。
上訴人麗水某某金屬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何××、徐甲、徐乙、徐丙、周××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麗蓮民初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麗水某某金屬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丁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訴人徐丙、周××及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徐戊系被告何××的配偶,被告徐甲、徐乙的父親,被告徐丙、周××的兒子。2008年,被告徐丙與其兄弟徐丁合伙創辦了麗水某某金屬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徐丁,主營業務為鋁鉻、鎂錠金屬。2010年4月,徐戊至原告處工作,負責供貨及結算。2011年1月13日,徐戊乘坐皖K×××××號貨車由麗水運送貨品去廣某揭陽,途經高速公路沈海線A道184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申請勞動仲裁。2012年12月31日,麗水市蓮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蓮勞仲案字【2012】第16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與徐戊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13日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向法院起訴。法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公某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丁的身份證復印件、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資料、蓮勞仲案字【2012】第161號仲裁裁決書、仲裁庭審筆錄、詢問筆錄、證明、入庫單、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麗水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基本情況、嘉興金屬有限公司基本情況、領款單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法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貨物清單未提供原件,法院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麗水某某金屬公司與徐戊符合法律規定的用工主體,且根據徐丁在高速交警支隊寧某二大隊事故科作的詢問筆錄、臨安利豐線纜材料廠出具的證明、證人徐某某的證言等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徐戊從事原告公某的供貨結算等工作,可以認定原告與徐戊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辯稱徐戊為其私人業務搭乘原告公某的運貨車,從而發生交通事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麗水某某金屬公司的訴訟請求;二、確認原告麗水某某金屬公司與徐戊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31日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麗水某某金屬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麗水某某金屬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錯誤。(一)從事實上看,本案死者徐戊與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麗水某某金屬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徐丁與本案死者父親徐丙二人合伙創辦,二人是親兄弟關系。麗水某某金屬公司是一家家族企業,所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處于父子關系,死者徐戊有時會幫徐丙做點事情,顯然這種幫忙不等同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徐戊自主創業,經營鎂錠金屬、耐火材料生意,因與公司股東是父子關系,徐戊與公司會有一些合作的業務,如拼車乘公某的運貨車出去跑自己的業務。因為這種特殊的關系,以及業務上的合作,所以徐戊時常出入公某。因為礙于與徐戊父子存在親戚關系,徐丁并沒有干涉上述這些行為。事實上,徐戊與麗水某某金屬公司并不存在勞動關系,二者是一種業務上的合作關系。(二)從一審提供的證據上看,認定死者徐戊與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顯然是站不住腳的。被告聲稱徐戊是原告的業務員,但始終無法提供相關的勞動合同、工資支付憑證、花名冊、社保繳費記錄、工作證、服務證、授權委托書等可以證明徐戊是業務員身份的證明。作為一個正規公司的業務員如果不能提供任何與公司相關的證明,又如何開展工作,如何讓其他公司相信其業務員身份。顯然從常識上就足以判斷徐戊是公司業務員的說法是不成立的。而一審提交的徐丁在高速交警支隊寧某二大隊事故科作的詢問筆錄并不能當然地作為徐丁對本案事實的一種自認。因為徐丁受徐戊家人的委托去處理交通事故,認定徐戊為公某業務員有利于交通事故更及時解決,所以徐丁出于親情關系的考慮才作此說法。故考慮證據的特殊性不足以認定徐戊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為徐戊與公司的特殊關系而使其他人誤認為徐戊是公司的業務員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單靠幾份證人證言而沒有其他實質性的證明憑證顯然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認定徐戊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何××、徐甲、徐乙、徐丙、周××辯稱:上訴人上訴狀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徐戊是因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邀請于2010年從外地回到上訴人公某,并作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在2011年1月13日,為上訴人公司出貨到廣東在路上遭遇交通事故,上訴人稱不存在勞動關系與客觀事實不符。關于雙方的證據問題,上訴人始終未能向仲裁和一審法院提交所有發放工資的清單、支付憑條及員工名冊,只提交了部分沒有徐戊的支付憑證。根據勞動合同法及勞動爭議司法解釋,這些證據存在不完整性,徐戊與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由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在交警部門的筆錄、在仲裁委庭審陳述及其他業務單位的書面證明、證人證言、事發后除出惠、徐丁在其他兄妹主持進行調解的事實,徐戊與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是不可否認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死者徐戊雖與上訴人不存在書面勞動合同及上訴人為死者徐戊繳納社會保險的記錄,但從一審法院采信的詢問筆錄、證明、入庫單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形成相互應證的證據鏈,證明死者徐戊與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上訴人稱死者徐戊與上訴人是一種業務上的合作關系,但并未提供證據佐證,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麗水某某金屬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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