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6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某):方某某。
上訴人金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XX商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一、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沒有實際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應當由被告住所地東陽市人民法院管轄;二、假設借貸合同實際履行,那么也無法確定松陽縣為合同履行地:1、從借條看,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出借的款項在松陽縣,也無法確定在松陽縣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不能得出合同履行地在松陽縣的結論;2、被上訴人在訴狀中提到上訴人在遂昌縣承建工程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也因某種原因在遂昌縣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如果非要確定合同履行地,應該是遂昌縣,而非松陽縣。請求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東陽市人民法院或者遂昌縣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1年5月16日,上訴人金某某出具借條,向被上訴人借款1220000元,雙方沒有約定該借款履行地,但雙方認可該借款行為發生地在遂昌縣,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應視為遂昌縣,遂昌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異議成立,上訴人金某某要求遂昌縣人民法院管轄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XX商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遂昌縣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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