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終字第28號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5)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衢行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許廣平,浙江無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祝美偉,浙江無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鄭某某,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何某甲,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周某甲。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何某乙,系被上訴人周某甲之妻。
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建明,浙江萬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江山市某某局、周某甲、何某乙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3日、9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廣平、祝美偉,被上訴人江山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何某甲,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同意并提交鑒定,同年9月9日收到鑒定機構的回復函。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第三人周某甲、何某乙之子周某乙系原告某某公司員工。2012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周某乙在進行批灰作業過程中,不慎從架子上跌落致傷。后經江山市某醫院治療,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診斷為腦挫傷、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顱內感染、外傷性癲癇、窒息、腦疝形成。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周某甲及周某乙胞兄周某丙向被告江山市某某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傷字64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周某乙的死亡為工傷。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衢州市某某局提出復議申請,衢州市某某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傷字642號工傷認定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周某乙的死亡與工作中跌落摔傷有無因果關系。周某乙自受傷入院至死亡期間均未離開醫院,其入院診斷除受傷相關診斷外無其它診斷。江山市某醫院出具的《死亡記錄》中死亡診斷明確是腦挫傷等,《死亡醫學證明書》上死亡原因為腦外傷。原告主張周某乙的死亡與摔傷沒有因果關系,其主要證據是衢州市醫療事件尸體解剖組出具的《病理診斷報告書》,但該報告書并沒有明確周某乙的死因系因自身疾病或醫療過失過錯造成,且根據該組出具的《關于周某乙死亡原因咨詢函的復函》,亦沒有排除周某乙死亡系由外傷引起的可能性。原告并無其它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其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傷字64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江山市某某局2012年10月9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傷字64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行政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某公司上訴稱,江山市某醫院與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有醫患糾紛,其出具的《死亡記錄》、《死亡醫學證明書》不能作為周某乙死亡原因認定的依據。且衢州市醫療事件尸體解剖組出具的《病理診斷報告書》雖未直接否定周某乙死亡與摔傷之間的因果關系,但已否定江山市某醫院《死亡記錄》及《死亡醫學證明書》中記載的死因。對上述兩個部門出具的存有矛盾的死因證明,江山市某某局未經進一步調查取證,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作出本案工傷認定決定錯誤。關于周某乙摔傷與其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由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認定舉證責任由上訴人承擔不當。請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及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江山市某某局答辯稱,其根據《死亡記錄》、《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并經調查核實,認定周某乙死亡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衢州市醫療事件尸體解剖組在《關于周某乙死亡原因咨詢函的復函》中,并未排除周某乙死亡系由外傷引起的可能性。上訴人關于周某乙死亡不屬于工傷的主張,證據不足。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當庭答辯稱,1.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與江山市某醫院有醫患糾紛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是上訴人以出鑒定費為誘餌,騙取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申請鑒定,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對周某乙因摔傷死亡并無異議。2.《病理診斷報告書》并不能證明周某乙死亡與摔傷沒有關系,且復函中并沒有排除外傷導致死亡的可能。3.上訴人認為周某乙死亡與摔傷沒有因果關系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某公司上訴后,原審法院已將相關證據材料隨案移送本院,根據一審審理情況以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二審中,主要圍繞周某乙死亡與其摔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被上訴人江山市某某局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是否合法等爭議焦點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衢州市醫療事件尸體解剖組出具《病理診斷報告書》,認定周某乙“因心肌炎合并急性肺水腫導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9月26日,該組出具的《關于周某乙死亡原因咨詢函的復函》載明:“導致肺功能衰竭的急性肺水腫是由外傷還是心肌炎引起,或者兩種因素共同作用,僅通過尸體解剖手段無法判定”。2013年5月27日,上訴人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申請事項為“請求對周某乙腦外傷與其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系進行鑒定;若有因果關系,則鑒定該腦外傷對其死亡所占比例進行鑒定。”次日,本院同意并移交鑒定。同年6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簽訂《對外委托鑒定機構(人)協商確認書》,確定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為本案鑒定的鑒定機構。同年7月9日,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發函至本院,以“本例的法醫病理死亡原因鑒定并非由本機構完成,對于這一類的委托要求我中心無法做出準確客觀的鑒定意見”為由,決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23日,上訴人提出補充鑒定申請,申請對周某乙死亡原因進行鑒定,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受理此案。同年7月31日,該鑒定中心發函至本院,要求補充提供“被鑒定人周某乙的臟器及病理切片。”經調查,衢州市人民醫院病理科愿意提供由其保存的相關臟器和病理切片。2013年8月21日,本院聯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商討調取事宜。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提出因之前聽說相關臟器已經找不到了,現又突然出現,故要求將保存于衢州市人民醫院的該臟器及病理切片與保存于江山市殯儀館的周某乙尸體進行DNA同一鑒定。同年9月9日,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函致本院:“標本臟器在福爾馬林中固定時間過久(一年多),DNA大部分已降解,及石蠟固定時間過長,病理組織標本不能百分百保證做出來的,我中心無法判定實驗結果。據此,無法對醫院的經防腐處理的標本及組織臟器蠟塊和病理切片與周某乙的DNA同一鑒定。”對該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在沒有證據證明衢州市人民醫院在保存臟器等方面失當或存有更換的可能性的前提下申請DNA同一鑒定,非必須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請求法院將保存于衢州市人民醫院的周某乙臟器等移送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死因及因果關系鑒定。被上訴人周某甲、何某乙認為,確定鑒定標本屬于周某乙是死因等鑒定的基礎,否則用非周某乙的標本進行鑒定毫無意義,故DNA同一鑒定與本案有關聯且必須。本院認為,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為專門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機構,其出具的《函》未被相關職能部門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無法確定保存于衢州市人民醫院的臟器等是否屬于周某乙,本案死因鑒定及因果關系鑒定缺乏鑒定標本,無法繼續進行,故本案終止鑒定。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周某乙系上訴人某某公司員工,其在批灰作業過程中不慎跌落致傷,后經江山市某醫院醫治無效死亡,符合上述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上訴人某某公司以江山市某醫院出具的《死亡記錄》、《死亡醫學證明書》中載明的死因與衢州市醫療事件尸體解剖組出具的《病理診斷報告書》相互矛盾為由,主張周某乙死亡與其摔傷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本院認為,《病理診斷報告書》并未否定周某乙死亡系外傷所致,且上訴人某某公司未提供周某乙死亡與其摔傷無因果關系的證據,雖在二審期間上訴人提出對周某乙死亡原因及其死亡與摔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但因鑒定無法進行且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該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關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上訴人某某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現有證據情況下,對上訴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江山市某某局工傷認定決定正確。一審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 婷
審 判 員 駱春華
代理審判員 秦新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 書記員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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