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0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童乙。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
原審第三人:吳乙。
原審第三人:孫甲。
原審第三人:孫乙。
上訴人童甲與被上訴人童乙、原審第三人吳乙、孫甲、孫乙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民初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1984年原告童乙與第三人孫甲、吳乙三人從慶元縣安南鄉安溪村委會承包坐落在安溪村土名“后門山”(又稱“處后山”)荒山一片,1985年1月11日,三人與安甲委會簽訂書面造林管理承包合同,該合同經慶元縣公證處公證,該山場林權現仍登記在安溪村村民委員會名下。三人于1984年、1986年、1988年分三次在承包山場共同植樹造林。三人約定將各年造林的山場分別分成三片,共九片山場,各年造林的山場每人經營一片,并以抓鬮的形式確定各自承包山場的經營范圍,但彼此未訂立經營管理范圍或界至的書面合同。1988年5月13日,第三人吳乙將其經營的84年及88年造林的兩片山場的經營權轉讓給被告童甲和案外人方某某經營,并訂立轉讓合同,合同約定1988年培育的山場坐落在雙某墓周圍,下與孫甲片為界、上至尚未造林山場、左至保皇坑、右至童乙片(以崗老路為界),陳戊作為見證人在轉讓合同上簽字。1988年5月15日,孫甲將其承包的88年造林片山場轉讓給孫乙經營,約定轉讓山場的右至以老路為界與童乙經營的88年造林片山場毗鄰。2003年,方某某將其受讓份額轉讓給童甲經營。2008年8月8日,受童甲委托,慶元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指派安南鄉林業工作站工作人員劉應登等人對童甲受讓的“處后山”山場林木采伐作業設計進行了作業調查,并制作采伐作業設計規劃圖,該圖未將雙穴墓勾繪在內,將橫路下孫乙受讓的88年造林片山場勾繪在內。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安乙鄉林乙作站領取林木采伐許可證并雇傭馮某某等人著手作業。馮某某等人根據被告的指界,對山場進行采伐作業,在作業過程中,采伐了規劃圖范圍外爭議區片山場的林木。2010年8月11日,安乙鄉林乙作站以發現被告存在濫伐林木數額較大為由,向慶元縣林甲局提交報告,要求移送森林公安分局處理。公安機關立案后,對涉案林木進行了林甲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為:涉案杉木149株,計立木蓄積28.2488立方米。2011年5月25日,慶元縣公安局出具起訴意見書,將案件移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1年11月1日,慶元縣公安局作出慶公撤字(2011)第29號撤銷案件決定書,認為被告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撤銷案件。原告曾向慶元縣人民政府處理山林糾紛辦公室遞交行政確認申請書,要求確認原、被告糾紛山場的界線。案件受理后,縣山某辦以案件屬于林地經營權糾紛為由,將案件移送安南鄉人民政府調處,安南鄉人民政府以縣山某辦已經受理案件為由將案件退回縣山某辦。2012年6月4日原告致函縣山某辦要求依法裁決。同年6月20日,原告以縣山林辦不作為為由向麗水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以本案屬經營權糾紛,不屬于權屬糾紛為由駁回原告的復議請求。經現場勘驗查明,“處后山”山場原有一條上山老路,沿老路往山頂方向行至半山左右向左折有一條橫路,橫路上方的老路也稱溜柴路、柴某,橫路下方的老路也稱滑道。原告經營的88年造林片山場的上至崗老路與被告受讓的88年造林片山場毗鄰,右至坑與吳乙經營的86年造林片山場毗鄰,橫路以下部分左至滑道與孫乙經營的88年造林片山場毗鄰,下至田,相鄰各方均無爭執。山場橫路以上部分的左至,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爭議區片呈不規則三角形,位于原、被告毗鄰山場左右交界處,坐落在橫路的上方,內有一穴雙穴墓,雙穴墓的右邊有一條溜柴道,雙穴墓的左上方有一段往左下方走向的崗路,該崗路未沿伸至橫路。另查,經麗水處州資產評估公司評估,涉案林木折合原木方量16.9493立方米,市場評估價值為人民幣15254.00元,采伐成本每立方米為人民幣130元,扣除采伐成本,價值人民幣1305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和第三人吳乙、孫甲與慶元縣安南鄉安溪村委會于1985年1月11日簽訂的造林管理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經公證部門公證,該合同合法有效,各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擔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及第三人吳乙、孫甲依法取得“處后山”山場的承包經營權后,以抓鬮的形式確定各自承包山場的經營范圍。1988年第三人吳乙將其經營的88年造林片山場轉讓給被告經營后,多年來原、被告雙方無爭執。2009年,因被告在與原告經營山場的左右毗鄰處采伐林木,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認為應以雙穴墓左乙的崗路直下橫路為界,被告認為應以雙穴墓右邊的溜柴路為界。在林甲主管部門對被告采伐山場制作作業設計規劃圖時,經被告指認,采伐山場在橫路以上部分的右至從雙穴墓左乙的崗路直下至橫路邊一雙叉樹樁進行勾繪,在勾繪過程中被告也曾向林乙作站人員表示過橫路以上的山場系他人經營的山場,且作為出讓人吳乙對其原承包經營山場的范圍或界至較他人更為清楚、明確,其對轉讓山場界限的指認更具有說服力,被告又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曾經營管理過該爭議區片,故法院認定原、被告經營的88年造林片山場應以崗路直下至橫路為界左右毗鄰,原告對雙方爭議區片山場享有承包經營權。被告主張根據第三人吳乙與被告訂立的轉讓合同,雙穴墓應在受讓山場范圍內,雙方應以雙穴墓右邊的溜柴路為界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承包經營的山場范圍內采伐林木,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經營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按涉案林木的市場評估價格扣除采伐成本計算。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5254元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童乙對坐落在慶元縣安南鄉安溪村土名“處后山”山場內,上至崗老路(與被告童甲受讓的88年造林片山場毗鄰),下隨滑道至田,橫路上左甲老路直下橫路邊雙叉樹樁,橫路下左至滑道(與孫乙經營的88年造林片山場毗鄰),右至坑(與吳乙經營的86年造林片山場毗鄰)范圍內的山場享有承包經營權。二、限被告童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05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4元,由原告負擔21元,被告負擔123元。
上訴人童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對證據認定錯誤。雙方爭議的唯一焦點就是界至問題,原審原告認為雙方界至應以雙穴墓左乙的崗路直下橫路為界,原審被告認為應以雙穴墓右邊的老路(溜柴路)為界。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請求無非兩點理由:1、林甲站工作人員劉甲筆錄陳述上訴人童甲指界時以崗為界;2、第三人吳乙陳述轉讓給上訴人童甲的山場在雙穴墓左乙,不包含雙穴墓。上述兩點理由均不能成立。對于第1點理由。上訴人童甲明確否認當時指界時是指認以崗為界,雙方對這個事實是有爭議的。原因如下,林甲站工作人員劉甲沒有在現場進行勾圖,導致將第三人孫乙的山場也勾繪在內,與原審原告的界至勾繪成以崗為界,勾繪好以后又沒有給被上訴人童甲確認,童甲想當然的認為是按照轉讓合同的四至來勾繪的,所以也就按照轉讓合同的四至來砍伐林木,后來發現有部分砍伐的林木漏勾繪在內,而把不屬于自己的山場勾繪了一部分在內。因此被林甲公安偵查,林甲公安在向劉甲做筆錄時,劉甲陳述系按照童甲指界勾繪,而勾繪錯誤已經是鐵一般的事實,按理說劉甲是要承擔勾繪錯誤的法律責任的,當然能理解劉甲出于保護自己的緣故,向偵查機關陳述是按照童甲指界進行勾繪。若偵查機關采信劉甲的筆錄,童甲明確指崗為界,后又越界采伐林木,當然應追究童甲刑事責任,然而偵查機關的最終結果是不采信劉甲筆錄,認為作業設計勾繪圖錯誤,不應追究上訴人童甲刑事責任,撤銷案件。對于劉甲的筆錄,在證據嚴密性大大高于民事的刑事部分都不予采信,卻在民事部分對劉甲的證言采信與偵查機關對劉甲證言的不采信在處理結果存在實質上的沖突。上訴人童甲認為,一審判決對于劉甲這種作證內容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證言不加以分析直接認定并作為判案的主要理由之一是錯誤的。設想一下,若爭議山場的確是童乙的,而童甲想霸占童乙的山場,劉甲又是不需要童甲提供其他材料簡單按照童甲指界勾繪的,那么童甲在指界時不僅會非常某某將雙穴墓包括在內,接下來還肯定會確認勾繪山場時是否將爭議山場勾繪在內,而本案中為什么童甲沒有確認勾繪范圍,為什么設計圖勾繪錯了也不知道,也反過來說明童甲沒有霸占爭議山場之心和行為。對于第2點理由。原審判決認為第三人吳乙的陳述和證人陳戊的陳述截然相反,應采信吳乙的陳述,理由是因為吳乙是山場轉讓方,更清楚山場狀況,這種論證理由違背證據規則,不管從哪個角度看,證人陳戊的陳述都要優于第三人吳乙的陳述。吳乙的身份是第三人,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陳戊是見證人,是山場轉讓時受雙方邀請到現場并見證指認界至的見證人,兩者的身份地位優劣一目了然。為什么要在原轉讓合同上設置見證人,目的就是怕之后發生紛爭可以讓見證人出來作證,見證人的陳述當然要大大優于轉讓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我們再看一下偵查機關對吳乙和陳戊做的筆錄,吳乙在2010年11月4日所做的筆錄陳述轉讓時指認過界至,重新去山場看過以后認為樹木已經很茂密,根本記不清原來的界至了,以合同上的為準。陳戊在2010年11月24日所作的筆錄陳述非常某某雙方界至是以老路為界把雙穴墓包含在轉讓范圍內的。然而事有蹊蹺的是吳乙在半年之后的2011年5月18日又積極主動的到偵查機關去反映原來“根本就記不清的界至”,現在又記得非常清楚了,界至是從雙穴墓的左乙過,不包含雙穴墓。兩份筆錄前后反差之大是顯而易見的,在第二份筆錄也講到陳戊是雙方請來的見證人,對界至也很清楚。然而陳戊包括在偵查機關詢問開始一直到法庭作證,都非常清楚證實雙方界至是包含雙穴墓在內。即使不論吳乙和陳戊的第三人和見證人的身份地位,就是單從證言內容和前后一致性分析也是陳戊的陳述大大優于吳乙的陳述。所以上訴人童甲認為,一審判決采信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且證言前后反差巨大的第三人吳乙陳述,而不采信在轉讓合同簽訂時受雙方邀請去現場見證雙方指認界至,且證言前后一致的見證人陳戊證言。是違背生活常識的,也不符合常理,同時更是與證據規則相違背。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在第十二頁“雙穴墓的右邊有一條溜柴路,雙穴墓的左上方有一段往左下方走向的崗路,該崗路未延伸至橫路”爭議山場位于土名“處后山”山場內,該山場自古只有一條上至崗頂的老路,也叫“崗老路、老山路、溜柴路、柴某、滑道”,在此之外并無叫“崗路”的老路,現場勘察所見的所謂“崗路”其實不是路,系雙方轉讓后新形成的貌似山路的一小段痕跡。這小段痕跡是平行與下方橫路并略傾斜的,并未與橫路相通。從常理上分析,若有“崗路”存在,就必然會沿著崗背與橫路相通,那里只有一點點的距離(就幾十米),不可能會形成“斷頭路”,再者若把雙方轉讓合同上的界至“崗老路”認定為“崗路”,那雙方的界至更是無法確定清楚,因為所謂的“崗路”就是一小段貌似山路的痕跡,往山頂方向不叫“崗路”,往下到橫路之間則壓根就沒路,那雙方以“崗路”為界只能證實那一小段界至是清楚的,其余都是無法確定的,這在簽訂轉讓合同時是不可能出現的情況,說明所謂的“崗路”不可能是雙方界至,其實上訴人認為本案中一審法院應該清楚沒有所謂“崗路”存在的,因為在現場勘察時原、被告雙方在山場上當著三位合議庭法官面前爭議的是原審原告童乙認為“老路”是從雙穴墓的左乙上山至崗頂,那一小段山路痕跡就是老路,并認為右邊的不是“老路”而是“溜柴路、滑道”;原審被告童甲則認為右邊的“溜柴道、滑道”就是“老路”,老路就是從雙穴墓右邊上山至崗頂的。其實爭議的就是上山的老路在“雙穴墓”左乙還是右邊?經過現場勘查和庭審調查。已經查清“處后山”山場只有一條上山老路,是從“雙穴墓”右邊上山的,且左乙的所謂“崗路”則壓根連與橫路都未相通。且若把“崗老路”認定未所謂的一小段“崗路”,則雙方的界至表述是無法確定的,因為所謂的那一小段“崗路”是平行與橫路并略向左下方傾斜,原審原告的主張雙方界至是“崗老路直下”,那么起點在哪里?是“崗路”的左乙起點還是右邊起點還是中間的任一點?這是無法解釋的,所以才會由雙方的轉讓合同上注明的雙方界至是“崗老路”,原告起訴里面就改成“崗老路直下”,判決對這個問題也是無法解決,也就直接按照“崗老路直下”判決,“崗老路為界”和“崗老路直下”為界完全是兩碼事,不能混同為一談。三、轉讓合同明確注明轉讓山場坐落在“雙某(穴)墓周圍”,一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于理不合。本案中的山場最初是吳乙、孫丙(以其兒子孫甲名義)、童乙三人承包種植,其中吳乙的山場轉讓給原審被告童甲,孫甲的山場轉讓給孫乙,兩人的山場右(西)至都與童乙毗鄰,形成兩份轉讓合同,一份是吳乙轉讓給童甲的,簽訂時間是1988年5月13日,見證人是陳戊,合同執筆人是孫丙(孫甲的父親,三位實際承包人之一),在該份合同上明確注明轉讓山場坐落在雙某(穴)墓周圍,右至童乙片(以崗老路為界),另一份是孫丙轉讓給孫乙的,簽訂時間是1988年5月15日,注明轉讓山場坐落在雙某(穴)墓下橫路下,西至老路和童乙造林上為界。該合同是孫甲按照孫丙的口授書寫,兩份合同實際上都屬于孫丙書寫,前后僅相隔兩天。為什么會在前一份合同上注明轉讓山場坐落在“雙穴墓周圍”,而后一份山場注明轉讓山場坐落在“雙某墓下橫路下”,說明雙某墓在前一份山場的轉讓范圍內,在后一份山場的轉讓范圍上方。意思已經明確到再無法明確了,一審法院卻對此視而不見,真實匪夷所思。轉讓的兩人山場右(西)至都與童乙毗鄰,童甲的表述以崗老路為界,孫甲的表述以老路為界,說明崗老路和老路就是同一條路,為什么會在童甲的轉讓合同上注明崗老路而孫甲的轉讓合同上注明是老路,那是因為孫甲的轉讓山場在橫路下,只指橫路下的老路,而童甲的山場在橫路上,一直到山崗頂的左乙山場都是童甲的,是指橫路上一直到山崗頂的老路,所以會注明是崗老路。一審法院把“崗老路”理解成轉讓后新形成的一小段山路痕跡(謂之“崗路”)明顯不當,應予糾正。四、一審判決論證混亂。本案中的證據由鑒定結論,現場勘驗筆錄,書證(兩份轉讓合同),證人證言(陳戊、方某某、劉甲),還有各方當事人在公安的陳述和當庭的陳述,除去鑒定結論與現場勘驗筆錄之外,書證兩份合同的證據效力是最強的,形成以后就不受人為因素影響和干擾,建議二審法院對兩份轉讓合同進行重點綜合分析,證據效力次之的是證人證言,當中又以陳戊的證言效力最強,因其身份是受轉讓合同雙方邀請去山場見證界至的見證人,其次是當時作為受讓一方的證人方某某的證言,最后是劉甲的證言,證據效力最弱的是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其證據效力相當不分強弱。以上證據效力排序系根據證據規則所排,效力大小一目了然。然一審法院對見證人陳戊的證言與轉讓一方當事人吳乙的陳述向沖突時,以吳乙作為出讓方應該更清楚山場界至為由采信吳乙的陳述,那不知道一審法院認為童甲作為受讓方是不是應該更清楚受讓范圍呢?即使不會更清楚,那同樣作為轉讓雙方,至少應該同樣清楚吧,況且當時作為受讓方的還有一位方某某,是作為證人出庭的,應該比雙方更加清楚吧,即使從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來看,雖然各執一詞,但是數量也是2:1,即使不說更強,那也可以理解成某某相當吧。但是合同上的見證人是除了某某的證據,是證人之王,其證明效力明顯高于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而劉甲的證言已經在刑事部分被排除,且與自身有利害關系,效力極低。上訴人認為,本案中證據效力最強的書證即兩份轉讓合同已經完全能夠明確無誤判斷出“雙穴墓”是在轉讓范圍內,一審法院不重視效力最強的證據,即使說轉讓合同對界至表述不夠清楚,那么見證人是第二某某證據,見證人陳戊證言屬于原始證據,證人方某某證言也屬于原始見證,劉甲對于原始界至是不清楚的。原始證據效力大于傳來證據是證據采信的常識。本案中姑且不論劉甲錯誤勾繪設計圖,即使是勾繪沒錯而是童甲誤指界至的話,憑本案的證據都足以判斷雙方界至在哪里。即使現在各方當事人都認可雙穴墓不在轉讓范圍內,那也是重新對界至達成新的協議,也都是與原轉讓合同約定的界至不相符的。一審法院以低位階效力的證據來否定高位階效力的證據的論證方式有違生活常識,于理不合,與法相悖。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證據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論證混亂,依法撤銷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依法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童乙答辯稱,一、1988年5月13日上訴人與吳乙轉讓合同載明,上訴人山場右至童乙片(以崗老路為界),括號內文字特別說明崗老路為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說:“原審被告童甲明確否認當時指界是指認以崗為界”。在此,摘錄上訴人在公安機關調查筆錄中表述:“上部分山場是上至崗,左至彎,右至崗,崗上是一條老的溜柴路。”在指認下部分山場時,上訴人說“右邊是隨崗至上到一條小橫路,再從上部分山場右崗老路直下至這條小橫路為界。”上訴人自己強調右至崗。上訴人在其公安筆錄中的言辭是不可否認的。二、2008年8月,上訴人要砍伐林木,請林乙作站進行作業設計。作業設計山場,右至崗老路。林乙作站劉甲所作的設計圖是上訴人親自指認的。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卻說,劉甲沒有在現場進行勾圖,這里再摘錄上訴人2010年11月19日公安丁問筆錄,上訴人自己的陳乙:“一開始我們是在山場的上部分指認,上部分山場是上至崗,左至彎,右至崗,崗上是一條老的溜柴路,界至很清楚,時間不長就勾繪好了。”從上訴人的陳丙以看出,劉甲的勾圖是在現場進行的。而上訴人在上訴詞中卻說林乙作站劉甲沒有在現場進行勾圖。這樣上訴人的上訴詞與公安筆錄陳述自相矛盾。三、關于崗路是否存在問題,上訴人說:“其實上訴人認為本案一審法院應該清楚沒有所謂的‘崗路’存在的”。按照上訴人的觀點:1、該山場沒有崗路;2、上訴人的右至只能是一條完整的崗路,判決書指的崗路為界才能成立。上訴人忽視了認定山某四至的一般經驗法則,其四至是一個標志,四個標志形成一個閉合山場。上訴人以該崗路未延伸至橫路大做文章,其實大可不必。因為,1988年上訴人從吳乙轉讓的山場,其右至與童乙山場崗老路為界,實際上橫路上部分山場有崗也有路,而橫路下有一部分既不是與童乙交界,更沒有路。上訴人答辯說崗老路為界和崗老路直下為界是兩碼事。但是上訴人在公安筆錄中表述其右至就是崗老路直下。(2010年11月19日筆錄第二頁)這樣,上訴人的答辯又與其在公安的陳述發生矛盾。四、關于雙穴墓周圍,周圍是一種描述,上也可以說是周圍,右也可以說是周圍,并不是四圍。如果說,上訴人強調,其山場就在墳墓四周,那么其右邊是彎,是溜柴路,不可能是崗老路。與吳乙協議的四至不符。對墳墓周圍要從廣義理解,不能狹義理解。如上訴人的山場與答辯人的山場都是在處后山,不可能誰寫了處后山三個字,處后山就歸誰,具體的山場應當是以四至為準。五、關于陳戊的證言。其在公安筆錄描述的右至與協議確定的右至不一致。協議的右至是“崗老路為界”,而陳戊的筆錄的右至是“柴某”。如果,協議時是至柴某,那么為什么當時不寫柴某,而要寫崗老路,而崗老路還是在括號內,這說明寫協議時強調的是崗老路。說明陳戊公安筆錄不符合事實。據了解,吳乙與上訴人轉讓林丙時,吳乙只與上訴人到林丙現場確定界至,回家才叫陳戊寫合同時作合同見證人。因此,陳戊并沒有到林丙現場。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對證據的認定客觀、公正,有理、有據、邏輯嚴密、具有說服力。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吳乙、孫甲、孫乙未作陳述。
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被上訴人童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事實證明》,待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的林木砍伐了,村里進行了調解,上訴人也承認錯砍的事實,當時調解的結果是要么歸還山某,要么予以賠償。2、《協議書》,待證2008年上訴人與孫乙發生糾紛,經調解,也確認了童乙的界至,右至橫路滑道。上訴人質證后認為證據1當時有進行調解,但證明記載的內容不客觀,村里干部與被上訴人存在親屬關系,當時為了息事寧人,做適當的讓步,并不存在調解時我們自認將被上訴人的林木砍伐下來。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性,該證據是上訴人與孫乙之間的糾紛,上訴人與孫乙的界至本身就不是以滑道為界的,兩者一個是上面的界至,一個是下面的界至。本院認為證據1與證據2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山場界至,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陳述,本院確定本案上訴人童甲與被上訴人童乙爭議山場的界至為崗老路,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審法院在2013年4月12日現場勘驗后制作的現場補充草圖上糾紛山場的右邊溜柴路與左乙山路(草圖從上往下看確定左右方向)哪條是崗老路?上訴人童甲的山場是從原審第三人吳乙轉讓而來,根據原審第三人吳乙的陳述,本案上訴人童甲與被上訴人童乙山場的界至是雙穴墓的左乙,不包括雙穴墓。同時林甲主管部門根據上訴人童甲的指認制作的作業設計規劃圖未將該爭議山場勾繪在內。雖然上訴人主張林甲主管部門制作的作業設計規劃圖將本案爭議山場漏勾在內,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該主張。綜合雙方的證據,同時考慮雙穴墓右邊的溜柴路的主要是用于溜柴,特點鮮明,如果溜柴路就是崗老路,方某某、上訴人童甲與吳乙簽訂的協議中確定界至時“右至童乙片”后面的括號注明中也應當會注明明確具體的“溜柴路”,而不是有重大爭議的“崗老路”,原審將崗路延伸下來雙穴墓左乙的山路確定為崗老路較為妥當,被上訴人童乙對爭議山場享有承包經營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元,由上訴人童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張 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