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0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0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乙。
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甲犯受賄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麗景刑初字第5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吳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2009年,景寧畬族自治縣雁溪鄉石梯村因危舊房改造,需要對村內部分宅基地進行復墾。時任雁溪鄉黨委書記的被告人吳甲利用職務之便,幫助石梯村村委主任葉甲(另案處理)和村民葉乙取得了該宅基地復墾項目的承包權。其后,被告人吳甲以其岳父張某某合伙的名義,先后三次收受葉甲和葉乙賄賂共計人民幣48500元。具體如下:
1.2010年4月份左右,景寧畬族自治縣雁溪鄉石梯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第一筆工程款人民幣129497元到賬后,葉乙、葉甲、吳甲、張某某一起到景寧畬族自治縣金仙三弄山水賓館,葉乙將30000元人民幣送給被告人吳甲,被告人吳甲予以收受;
2.2011年1月份左右,景寧畬族自治縣雁溪鄉石梯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第二筆工程款人民幣35000元到賬后,葉乙和葉甲一起到被告人吳甲在景寧畬族自治縣鶴溪鎮安居小區的家中,將7800元人民幣送給被告人吳甲,被告人吳甲予以收受;
3.2011年12月份左右,景寧畬族自治縣雁溪鄉石梯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第三筆工程款人民幣35337元到帳后,葉乙將其中的人民幣10700元交給葉甲,在景寧畬族自治縣紅燈籠飯店樓下,葉甲將10700元人民幣送給被告人吳甲,被告人吳甲予以收受。
(二)景寧畬族自治縣雁溪鄉石梯村村委主任葉某某為了感謝時任雁溪鄉黨委書記的被告人吳甲對其的幫忙和關照,兩次送給被告人吳甲共計人民幣3000元。具體如下:
1.2010年5月份左右,葉甲在得知有人在其村里盜挖國家保護植物紫薇樹的樹根后,出面制止并聯系相關部門將紫薇樹移種于景寧縣博物館門口。被告人吳甲將此事向有關部門反映,為葉甲爭取了“古樹紫薇保護獎勵”獎金人民幣5000元。2010年8月份,葉甲從雁溪鄉政府領取人民幣5000元獎金后,為了感謝被告人吳甲,在景寧畬族自治縣謳歌咖啡廳附近,將5000元人民幣獎金中的2000元人民幣送給被告人吳甲,被告人吳甲予以收受;
2.2011年7月份左右,時任景寧畬族自治縣雁溪鄉黨委書記的被告人吳甲,為葉甲開辦的農家樂及茶葉基地爭取了共16000元人民幣補助款,葉甲為了感謝被告人吳甲,送給被告人吳甲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吳甲予以收受。
(三)2011年年底,時任景寧畬族自治縣雁溪鄉黨委書記的被告人吳甲在云和一雕刻店欠下人民幣3000元紅豆杉根雕費用。被告人吳甲打電話給本單位辦公大樓、老辦公樓衛生間裝修和河道疏浚等工程的承包商何某某,要求其給予支付。何某某為了感謝被告人吳甲在工程上給予的幫助和照顧,按被告人吳甲的要求,為其支付了3000元人民幣的根雕費用。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吳甲于2013年1月18日向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人民幣53000元。
原判認為,被告人吳甲在擔任雁溪鄉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545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據此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二、被告人吳甲犯罪所得人民幣54500元予以追繳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被告人吳甲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為:原判認定被告人吳甲在雁溪鄉宅基地復墾項目中收受葉甲和葉乙賄賂款共計人民幣48500元有誤,在該項目中被告人吳甲與葉甲、葉乙系合伙關系,被告人吳甲僅在石梯村水毀工程中收受了葉甲、葉乙賄賂款人民幣4667元。被告人吳甲的受賄總額應認定為人民幣10667元,請求二審改判被告人吳甲免予刑事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吳甲在雁溪鄉宅基地復墾項目中投入資金,其與葉甲、葉乙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而是以合伙名義收受賄賂。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吳甲受賄的事實,有被告人吳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葉甲、葉乙、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證言,景寧畬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賬號明細及相關單據、建筑業統一發票、預算撥款憑證、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往來款票據、施工協議書,任職文件,浙江省代收罰沒款專用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共景寧畬族自治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并由接受人員簽名的“吳甲同志主動到縣紀委交代問題經過”材料,待證被告人吳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交待犯罪事實,系自首。經過質證,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均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僅憑該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吳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甲的供述、證人葉甲、葉乙、張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吳甲在雁溪鄉宅基地復墾項目中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其與葉甲、葉乙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其收受葉甲、葉乙人民幣48500元系以合伙名義收受的賄賂款。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異議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545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吳甲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被告人吳甲受賄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認定被告人吳甲構成自首證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根據被告人吳甲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情節,對其量刑應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不得加重對被告人吳甲的刑罰。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請求改判被告人吳甲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某某
審 判 員 孔某某
代理審判員 陳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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