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0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05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2月26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K×××××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花園路與解放街路口處時,與被害人林某某駕駛的浙K×××××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2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人李甲、李乙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過、物品發還憑證、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照片;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0153號檢驗報告書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太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訴人張某某系無證駕駛小型客車,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某
代理審判員 傅 某
代理審判員 陳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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