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30號
原告:湯X,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鄉XX村86號,現住XX市XX區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住所地:XX市XXX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長。
被告:XX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XX路X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江XX,執行董事兼經理。
原告湯X為與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XX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湯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XX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X訴稱: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冬蟲夏草,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75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出具后,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將該酒店承包給第二被告XX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第二被告出具保證函承諾該筆款項于2013年3月份還清上述欠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歸還原告貨款人民幣575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3日前的利息為13000元,2012年1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 、被告XX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貨款本金57500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XX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欠條、證明、保證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湯X與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及時付清全部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原告要求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證函,承諾于2013年3月份前歸還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尚欠原告的貨款本金人民幣57500元,依法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湯X貨款人民幣575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3日前的利息為13000元,2012年1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XX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貨款本金人民幣57500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0元,減半收取1065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 建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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