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46號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鄒××。
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沙岸村。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付××。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魏××。
原告夏××與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鄒××,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訴稱:原告系蓮都區碧湖鎮沙岸村村民。2007年被告將原崗口地塊面積約4畝左右的耕地承包權面向社會公開招標,原告中標,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7月30日簽訂了《崗口地塊承包合同書》。2013年原告承包的地塊被政府開發征用,青苗費39376元人民幣及地上附著物包干補償5888元已發放到被告處。現被告未依約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原告,且不依約返還原告三年的承包款人民幣8400元。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給原告應得的青苗費及地面上附著物補償款(邊某某、樟樹)共計人民幣80087元;被告退還給原告三年的承包款共計人民幣8400元;被告支付給原告應得的地上附著物包干補償5888元。
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辯稱:原、被告訂立的合同中“如遇政府開發時,青苗費及地面建筑物補償費等歸夏××所有”的條款,因未經村代表會通過,自始無效。原告沒有任何青苗種植投入,也沒有任何地面建筑物建設投入。土地實際征用面積為3.427畝,按照每畝10700元的青苗費補償標準,共計地上附屬物補償款36668.9元;按照每畝1600元的地上附屬物包干補償標準,共計地上附屬物補償款5483.2元;青苗費、地上附屬物補償款未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討論決定,該款應歸村集體所有。地上樟樹補償款為39100元不屬于合同約定的“青苗費及地面建筑物等歸夏××所有”的范圍。邊某某15個平方米補償款為1611元系被告村民潘建勇承包土地的補償款。故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夏××系蓮都區碧湖鎮沙岸村村民。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崗口地塊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將原崗口地塊面積約4畝左右向社會公開招標后,被告以年投標款2800元中標;承包期為壹拾年;如遇政府開發時,青苗費及地面建筑物補償費等費歸原告所有,土地征用費歸原告所有;原告中標后先交第1、9、10年共三年款項;如遇開發,被告須退還乙方當年和第9、10年兩年承包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一次性交納了第1年、第9年、第10年的承包款共計8400元;以后在每年的7、8月份向被告交納當年的承包款。原告最近一次(2012年7月27日)交納了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這段期間的承包款,在此期間,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案涉土地的青苗費、地上附屬物包干補償款已經由被告統一領取。原告起訴所涉“邊某某”系案外人承包土地。原告起訴所涉承包地上附著物補償款(樟樹),被告尚未實際領取。
本院據以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崗口地塊承包合同書、收款收據六張、地面上附著物補償匯總表、關于碧湖鎮北區塊沙岸村邊某某事宜的說明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夏××經公開招標與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崗口地塊承包合同書》,且被告在場的村雙委均簽字認可,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青苗費是對被征土地上當季作物、多年生經濟作物等青苗的補償。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2013年6月14日)止每年度均向原告收取租金,且案涉土地在此期間一直由原告經營管理。原告作為案涉土地的實際經營者理應取得青苗補償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青苗費的具體數額,故本院認定的青苗費金額以被告自認的金額36668.9元為準。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原告無法繼續承包經營,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退回三年(被征地當年及第9年、第10年)的承包款8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地上附著物補償是對被征收土地上具有合法產權的建(構)筑物、農田水利設施及農民生產、生活服務的各類設施的補償,這部分補償理應分配給合法產權的建(構)筑物、農田水利設施及農民生產、生活服務的各類設施的所有權人。本案中,原告對地上附著物(包括樟樹)的補償款提出主張,但對地上附著物(包括樟樹)的產權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樟樹的補償款尚未實際發放給被告,故對于原告起訴要求的樟樹補償款及地上附著物包干補償5888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訴要求“邊某某”補償款,由于“邊某某”系由案外人承包,現原告訴請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駁回。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夏××青苗補償費36668.9元;
二、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回原告夏××承包款共計人民幣8400元。
三、駁回原告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0元,減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夏××負擔560元,由被告蓮都區××××村民委員會負擔5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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