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2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9)
麗水市XX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250號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被告:張××。
被告:饒×。
被告:葉××。
原告徐××與被告張××、饒×、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莉針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饒×、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訴稱:2011年9月30日,被告張××以經營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葉××以擔保人身份簽字,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張××催討該筆借款,可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款項一直未予清償。為了解決被告還款事宜,2013年2月26日,經原告與被告張××、葉××協商,三方某某和解協議。協議中約定:被告張××分三期歸還原告借款本息233000元;被告張××未按上述約定歸還借款的,原告可就未歸還借款按月利率3%向被告張××主張權利;被告葉××自愿為被告張××拖欠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可此后被告張××未按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還款義務,時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歸還借款。原告認為,被告張××作為借款人,負有按約向原告還款付息的義務,被告葉××作為本案所涉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應對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此外,該筆借款發生于被告張××、饒×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為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被告饒×應當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三被告拖欠還款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張××、饒×共同歸還給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為人民幣33000元;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葉××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未作答辯。
被告饒×辯稱:對于被告張××向原告借款本人是不知道的,借款期間本人與被告張××已經離婚了,他們簽訂和解協議時沒有通知本人,借條上也沒有本人的名字。
被告葉××辯稱:對原告的訴請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9月30日,被告張××出具借條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被告葉××以擔保人身份簽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張××催討該筆借款,可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款項一直未予清償。2013年2月26日,原告與被告張××、葉××達成和解協議,可此后被告張××未按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還款義務,時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歸還借款。被告張××與被告饒×于2002年7月8日登記結婚,該筆債務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和解協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出具借條向原告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張××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筆借款發生在被告張××、饒×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饒×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葉××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饒×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為人民幣33000元,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50元,減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張××、饒×、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丁莉針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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