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0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 ×× 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2 日 1 時 30 分許,被告人范 ×× 駕駛冀 C ××××× /冀 CB105 掛號大貨車沿麗水經濟開發區龍某某由西往東行駛至遂松路與龍某某交叉路口時,遇受害人程某某駕駛浙 K ××××× 號微型轎車搭乘被害人藍某某、賈某沿遂松路由南往北行駛,兩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藍某某受傷后送醫院治療無效死亡,受害人程某某、賈某兩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 ×× 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麗公交南認字 2013 第 00010 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范 ×× 負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范 ×× 在事故發生后立即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被告人范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 ××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范 ×× 受雇于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開發區通力車隊。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范 ×× 的供述; 3 、被害人程某某、賈某的陳述; 4 、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 5 、交通事故照片; 6 、尸體照片; 7 、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 8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 9 、車輛過磅單; 10 、尸體檢驗報告; 11 、車輛技術檢驗報告; 12 、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 13 、交通事故認定書; 14 、現場勘查筆錄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 ××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 ×× 事故發生以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范 ×× 在事故發生后預交了部分事故賠償款,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 ×× 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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