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2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9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0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4 月 7 日 19 時左右,李某某(另案處理)打電話給被告人張甲稱要購買冰毒,被告人張甲遂送價值 1000 元的冰毒( 1.80 克)到李某某入住的麗水市蓮都區 “ 嘉怡城市酒店 ” 306 房間內將冰毒販賣給李某某。
2 、 2013 年 4 月 7 日 23 時左右,李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張甲稱其朋友要購買冰毒。 4 月 8 日凌晨 0 時許,被告人張甲送價值 2000 元的冰毒( 3.36 克)到李某某所說的麗水市蓮都區 “ 明珠大酒店 ” 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案發后,公安民警還從被告人張甲處扣押了兩包冰毒,分別重 0.45 克和 0.22 克。
被告人張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張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李某某的證言; 4 、辨認筆錄; 5 、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檢驗報告; 6 、測試報告; 7 、現場檢測報告書; 8 、扣押決定書; 9 、扣押物品照片; 10 、手機短信內容; 11 、毒品上繳清單; 12 、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為達到以販養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甲系從犯及第二次販賣系未遂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在本案中共同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足;販賣毒品罪在犯罪形態上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某一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即構成既遂。本案中的被告人張甲已著手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販賣毒品的行為,不論其犯罪結果是否發生,即已構成既遂。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兩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甲的辯護人同時提出被告人張甲系以販養吸的毒品犯罪人員,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且第二次販賣的毒品已被扣押而未流入社會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張甲販賣毒品的次數、數量和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8 日起至 2015 年 4 月 7 日止);
二、被告人張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毒品及聯系販賣毒品用的手機一只,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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