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6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被逮捕,同年 9 月 6 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梁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5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梁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5 月 17 日中午,被告人張甲與被害人季甲因糾紛在電話里發生爭吵,后被害人季甲到麗水市 ×× 都區廈河 ×× 號樓下找到被告人張甲,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張甲用菜刀將被害人季甲的左手腕砍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季甲被刀砍傷致左側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損傷程某是輕傷。被告人張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張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季甲的陳述; 4 、證人葉某某、季乙、俞某某、周某某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抓獲經過; 7 、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某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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