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9-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7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 ×× 。因犯盜竊罪、脫逃罪,于 2003 年 9 月 11 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 2008 年 1 月 24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6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2 月 16 日晚,被告人葉 ×× 到麗水市 ×× 新村 8 幢 6 號 302 室,竊得被害人梁某某房間內一雙 “ 安踏 ” 牌板鞋、一件 “ 特步 ” 牌外套、一條白金項鏈和一盒人民幣 300 余元的硬幣。
2 、 2012 年 11 月 18 日,被告人葉 ×× 到麗水市 ×× 都區 ×× 河商城 ×× 室,竊得被害人項達房間內一臺 “ 宏基 ” 牌液晶顯示器和一個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 500 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
3 、 2012 年 9 月 23 日,被告人葉 ×× 到麗水市 ×× 都區麗南新村 8 幢 3 號 201 室,竊得被害人李甲房間內一臺臺式組裝電腦。
4 、 2012 年 7 月 21 日晚,被告人葉 ×× 到麗水市 ×× 都區海潮新村 151 號 301 室,竊得被害人周帥呂房間內一臺 “ 惠某 ” 牌筆記本電腦和一臺電腦主機。
5 、 2012 年 1 月 25 日,被告人葉 ×× 到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 ×× 單 ×× 室,竊得被害人陳某某房間內一條白金項鏈和人民幣 200 余元的硬幣。
6 、 2011 年 12 月 31 日,被告人葉 ×× 到麗水市 ×× 都區麗東二村 222 號 501 室,竊得被害人朱某房間內一臺 “ 三星 ” 牌筆記本電腦和一臺 “ 蘇某某 ” 牌電磁爐。
7 、 2011 年 12 月 27 日,被告人葉 ×× 到麗水市 ×× 都區 ×× 新村 28 幢 1 單元頂樓的出租房,竊得被害人范某某房間內兩件女式外套、一雙女士皮鞋、兩只仿制手表、一個推拉箱和人民幣 300 元左右的硬幣。
被告人葉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葉 ×× 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葉 ×× 的供述; 3 、被害人梁某某、項達、李甲、周帥呂、陳某某、范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李乙的證言; 5 、手印某某書; 6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葉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8 日起至 2014 年 5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葉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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