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7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9-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6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 ×× 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0 月 7 日上午,被告人董 ×× 與被害人金某某在麗水市 ×× 都區 ×× 安置小區 ×× 樓下,因工人的安全問題和工資結算問題發生爭執并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金某某外傷致左側 6 、 7 肋骨骨折,損傷程某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董 ×× 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與被害人金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共支付賠償款 5 萬元。被告人董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董 ××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董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孫某某、占敏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7 、歸案經過; 8 、調解協議書; 9 、收條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 ××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損害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 ×× 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 ××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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