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9-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8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2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5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6 月 6 日 8 時許,被告人劉 ×× 到麗水市 ×× 都區東方明珠小區 29 幢 1302 室被害人李某的淘寶店內上班。期間被告人劉 ×× 趁客廳無人之際將被害人李某掉在客廳地上的 “ 蘋果五代 ” 手機盜走,后將該手機以 30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青田 “ 三技手機店 ” 。經鑒定,被盜 “ 蘋果五代 ” 手機價值人民幣 4230 元。被告人劉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盜手機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劉 ×× 的供述; 3 、被害人李某的陳述; 4 、證人江某、羅某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 6 、辨認筆錄; 7 、價格鑒定結論書; 8 、發票; 9 、手機回收記錄表; 10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11 、情況說明; 12 、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5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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