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2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206 號
原告:王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黃泥 XX ,現住麗水市花園路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陳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聯城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新云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X 訴稱: 2013 年 1 月 1 日,被告陳 XX 以還貸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 1 份,約定月利息為 2% 計算,口頭約定還款期限為 15 天,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分文未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540 元,減半收取 1270 元,由被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 0 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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