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006 號
原告:戴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街道 xx 路 xx 大廈 x 座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徐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市街道 xx 路 x 弄 x 號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鄉 xx 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王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縣 xx 鎮 xx 村 xxx 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汪 xx ,北京 xx (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縣 xx 街道 xx 村 xx 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路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鄭 x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戴 xx 、徐 xx 、陳 xx 、王 xx 為與被告鄭 xx 、浙江 xxxx 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7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 xx 、徐 xx 、陳 xx 、王 xx 的委托代理人汪 xx 、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 xx 、徐 xx 、陳 xx 、王 xx 訴稱:被告鄭 xx 以投資資金短缺,于 2010 年 10 月 23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 3000000 元,同時被告鄭 xx 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并由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蓋章。 2012 年 2 月 2 日,被告鄭 xx 與四原告開會,承諾于 2012 年 3 月底返還全部借款人民幣 3000000 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鄭 xx 返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返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鄭 xx 未作答辯。
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辯稱: 1 、原告訴稱被告鄭 xx 向原告借款 3000000 元與事實不符, 3000000 元不是借款,而是四原告的投資款; 2 、 2012 年 2 月 2 日,鄭 xx 與四原告開會,同時承諾于 2012 年 3 月底返還 3000000 元,這不能作為從投資款轉為民間借貸的事實依據; 3 、訴狀稱被告 xxxx 有限公司對被告鄭 xx 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理由不成立,第二被告雖在收條上蓋章,但款項不是打入第二被告公司帳戶,而是由鄭 xx 個人收取 3000000 元,去 xx 談項目也是個人項目,與公司無關,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4 、根據省高院的指導意見,本案是投資款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10 月 23 日,被告鄭 xx 向原告戴 xx 、徐 xx 、陳 xx 、王 xx 出具了一份收條,收條上載明:“今收戴 xx 、徐 xx 、陳 xx 、王 xx 四人共計人民幣叁佰萬元正”,并且在收條上加蓋了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條出具后,原告方于當日通過銀行將人民幣 3000000 元匯入被告鄭 xx 賬號。 2012 年 2 月 2 日,四原告與被告鄭 xx 經開會協商簽署了會議記要,其中第 3 條規定被告鄭 xx 于 2012 年 3 月底前退還四原告 3000000 元的借款。會議記要簽署后,被告鄭 xx 至今未向四原告退還上述款項。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四原告身份證、被告鄭 xx 戶籍證明、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表、收條、會議記要、銀行轉帳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鄭 xx 向原告戴 xx 、徐 xx 、陳 xx 、王 xx 出具收條,后又簽署會議記要承諾退還給原告全部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被告鄭 xx 未依約退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鄭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雖在收條上加蓋了公章,但原、被告雙方并沒有明確約定由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且根據雙方后來簽署的會議記要,僅約定由被告鄭 xx 負責退還原告的借款,并沒有要求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承擔任何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要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請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鄭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戴 xx 、徐 xx 、陳 xx 、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 駁回原告戴 xx 、徐 xx 、陳 xx 、王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2490 元,減半收取 16245 元,由被告鄭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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