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30)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28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應文鐳,浙江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茅某甲
被告:茅某乙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茅某甲、茅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丹丹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茅某甲、茅某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應文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茅某甲、茅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2011年1月20日,被告茅某甲以經營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茅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條擔保書一份,約定于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歸還2 000元。屆期,被告茅某甲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茅某乙也未履行擔保義務,釀成糾紛。現要求被告茅某甲即時歸還借款 100 000元,被告茅某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條1份,證明被告茅某甲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 100 000元的事實。
2.借條擔保書1份,證明被告茅某甲向原告所借100 000元借款由被告茅某乙于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歸還2 000元的事實。
被告茅某甲、茅某乙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茅某甲、茅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月20日,被告茅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 000元,
并出具借條一份,原、被告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5日,被告茅某乙出具借條擔保書一份,約定上述借款由茅某乙作為擔保人從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歸還2 000元。之后,被告茅某甲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茅某乙也未履行擔保義務。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及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各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茅某甲提供借款,被告茅某甲理應按約履行償付借款義務,被告茅某乙應按約履行保證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茅某甲償還借款、被告茅某乙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茅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李某某借款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茅某乙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茅某甲應給付的借款100 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茅某乙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茅某甲追償。
本案受理費2 300元,由被告茅某甲、茅某乙各負擔1 15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楊 丹 丹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