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9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8)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92號
原告:慈溪市××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組織機構代碼:66205761-2。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鄭×。
被告:余姚市××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鎮××號。
法定代表人:姚××。
原告慈溪市××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公司)為與被告余姚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普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被告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準許,并采取了相應的保全措施。
原告佳××公司起訴稱: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各種規格型號的PVC塑料。截止2012年7月23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尚欠原告塑料款42837元。后,原、被告終止業務往來,被告支付了20000元貨款,余款2283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付。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2283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普欣××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企業征詢函一份,擬證明截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結欠原告塑料款42837元的事實;
2.訂購合同兩份(其中2011年11月16日為復印件,另一份為傳真底稿和傳真原件),擬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PVC塑料,雙方就合同履行,爭議解決做出了相關約定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截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2837元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2,其中2011年11月16日的合同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同年3月2日的合同,原告敲章的傳真底稿與被告敲章后回傳的傳真原件能相互對應,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PVC塑料的交易,以及合同爭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的事實,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除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雙方之間的交易系以傳真形式訂立合同,對產品名稱、型號、數量等合同履行內容進行了約定,并約定該合同管轄權歸供方所在地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按約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理應按約支付相應貨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貨款22837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貨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余姚市××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慈溪市××塑料原料有限公司貨款22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1元,減半收取計185.50元,由被告余姚市××電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本案財產保全申請費270元,由被告余姚市××電器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已預交財產保全申請費,故被告應將2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與應付貨款一并交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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