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84號
原告:陳×。
被告:陸××。
原告陳×為與被告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起訴稱: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買材料向原告借款共計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個月。借款期滿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分文未還。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約支付20%的違約金計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請為: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借條一份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個月,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原告如數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及時歸還原告借款。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陳×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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