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4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6)
(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49號
原告:戎××。
被告:李××。
原告戎××為與被告李××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戎××、被告李××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戎××起訴稱: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相識戀愛,1994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李最最,現在慈溪市龍山中學讀高中二年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吵。1999年9月,因被告毆打原告,加劇夫妻矛盾,原告曾提出離婚,后經相關部門調解,被告立下保證不再發生類似事情,夫妻和好。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故發生爭吵,被告將原告攆打出家門,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現原告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由原告負責撫養,被告應承擔相應的子女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李最最出生醫學證明(復印件)一份、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李最最,現在慈溪市龍山中學讀高中二年級的事實。
被告李××答辯稱:原告陳述的原、被告登記結婚,生育子女的情況系事實。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原告離家,夫妻分居。因原、被告夫妻關系較好,為子女及家庭利益考慮,被告不同意離婚。
被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由慈溪市龍山鎮雙馬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
被告提供的慈溪市龍山鎮雙馬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告否認該證明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因該證明僅由該村村民委員會蓋章,無具體經辦人員或其他自然人簽名,該證明作為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該證明所記載的內容,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李最最,現就讀于慈溪市龍山中學高二。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故發生爭執,原告離家外出,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組織調解,因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不同意離婚,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不同意離婚,故應由原告提供證據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存在,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原、被告應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多為子女的健康成長及家庭利益考慮,互諒互讓,互敬互愛,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戎××的離婚訴請。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戎××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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