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16)
(2012)甬慈民初字第759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亞飛,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鄭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金某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金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亞飛,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2011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被告金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在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右轉彎時,與沿北側非機動車道由原告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員林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急救,入院診斷為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住院治療11天。2011年12月10日進入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2天后,于2012年1月11日進入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8天,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金某某對本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林某某無事故責任。被告金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2012年7月16日,原告之傷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傷后休養時間為4.5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建議為3個月。本起事故導致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29 670.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275元、營養費3 600元、誤工費14 306元、殘疾賠償金68 1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68元、護理費7 200元、交通費452元、鑒定費1 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修理費600元,合計131 987.53元。現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60 600元;二、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的80%計57 110.02元由被告金某某負擔。原告在庭審中增加請求醫療費9 752.39元,交通費103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車輛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均無異議。二、原告花費醫療費金額要求法院根據票據核實,另外2011年6月產生的210.20元醫療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原告因治療腫瘤而花費醫療費的合理性要求法院向醫院核實;原告訴請誤工費、輔助器具費不予認可;原告訴請營養費過高;護理費應按照住院期間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40元計算;交通費要求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 000元;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原告事故發生時的戶籍為標準計算;三、認可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
被告金某某的答辯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
2.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系非農戶口的事實。
3.病歷卡1份、慈溪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復印件2份、寧波市第二醫院出院記錄復印件2份,證明原告受傷后就診治療的事實。
4.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的醫療費用。
5.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休養期限4.5個月、護理期限2個月、營養期限3個月的事實。
6.鑒定費發票2份,證明原告產生鑒定費用1 600元的事實。
7.疾病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原告住院后需繼續休養3個月的事實。
8.護理證明3份,證明原告受傷后護理費用每天120-130元的事實。
9.輔助器具費收款收據4份,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輔助器具費168元的事實。
10.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損失交通費452元的事實。
11.汽車修理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損失修理費600元的事實。
12.證明,證明原告交通事故發生前有收入來源的事實。
13.證明2份,拆遷安置協議2份,證明原告系失地農民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3、5、7、13均無異議。證據2該戶口簿的換發日期是在2012年6月10日,原告應提供事故前的戶口登記信息。證據4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證據6不屬于賠償范圍,不作質證。對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9的關聯性有異議。證據10要求法院酌定。證據11非正規發票,原告應提供證據發票。對證據12有異議,村委會不具有證明資格。
被告金某某質證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對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證據1、3、5、7、13,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顯示原告戶籍簽發時間為2012年6月10日,不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系城鎮居民。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本院確定原告醫療費支出為39 663.82元;但醫療費是否具有關聯性,應結合出院記錄、門診病歷等確定,而原告寧波市第二醫院2012年1月19日的出院記錄記載“患者因確診鼻咽惡性淋巴瘤五年余,擬進一步治療”,根據原告傷情及事故發生時間,本院對原告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5 962.75元不予確認,原告在2011年6月1日產生的醫療費290元發生在本起事故發生前,本院不予確認;寧波市第二醫院2012年10月9日的出院記錄記載原告入院診斷為后血循環缺血、惡性淋巴瘤,但該出院記錄中診療經過部分并未記載存在專門治療原告惡性淋巴瘤的藥品,同時被告雖然對醫療費的合理性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結合原告傷情,本院對原告在2012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在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8 902.19元予以確認。證據6 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中關于原告出院后休養時間的醫囑建議與證據5中原告傷后休養時間的鑒定意見相吻合,本院予以確認。證據8的性質為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不予確認。證據9中記載商品為日用品、熱水袋,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10中部分票據未顯示起始地點,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結合原告就診地點、次數,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損失為500元。證據11未顯示票據出具時間、修理車輛號牌等,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12由寧波市江東區甬江街道包家村民委員會出具,但該證據未顯示原告是否仍在從事個體建筑工程項目承包,且村民委員會非公民從事建筑工程的登記、管理機構,在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的情況下,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醫療費票據2份,證明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44.20元的事實。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無異議,且該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結合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被告金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在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右轉彎時,與沿北側非機動車道由原告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員林某某)發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住院治療11天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2011年12月10日原告進入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2天,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費醫療費33 411.07元。被告金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44.20元。被告金某某對本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負次要責任,林某某無事故責任。被告金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原告之傷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后遺留智能損害、聽力下降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后休養時間為4.5個月,傷后護理時間為2個月,傷后營養時間為3個月。原告花費鑒定費1 600元。
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參考鑒定意見,并結合原告傷情,本院確定原告的營養費損失為2 700元。原告轉為城鎮居民前系失地農民,故原告請求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鑒定意見,結合原告事故發生時的年齡,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確定原告殘疾賠償金為68 116元。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無相應證據證明本起事故導致原告實際收入減少,故原告訴請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參考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傷后護理期限為2個月,其中出院后為部分護理,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收入狀況,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本院確定原告護理費損失為5 764.98元。原告訴請交通費,以本院酌定的500元為準。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傷殘,給原告帶來嚴重精神損害,結合原告與被告金某某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 000元。綜上,本院確定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34 255.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275元、營養費2 700元、殘疾賠償金68 116元、護理費5 764.9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5 000元、財產損失600元、鑒定費1 600元,合計119 811.25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傷者林某某損失如下:醫療費 36 843.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500元、營養費2 700元、后續治療費7 000元、殘疾賠償金81 739.20元、護理費 7 558.80元、交通費600元、輔助器具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 000元、鑒定費1 9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根據事故雙方過錯程度分擔。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另外,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損傷的,應由保險公司根據受害人損失比例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按照原告與案外人林某某的損失比例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結合被告金某某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金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4 431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49 704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600元,合計54 73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金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65 076.25元的70%,計45 553.38元,扣除被告金某某已支付的844.20,尚需賠償原告張某某44 709.1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850元,減半收取計1 42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28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負擔630元,被告金某某負擔5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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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徐 文 源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人 民 陪 審 員 施 劍 陽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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