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8)
(2013)甬慈民初字第7號
原告:姚某某。
被告:寧波某某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姚某某訴被告寧波某某彈簧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寧波某某彈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起訴稱:原告在2003年5月進入被告處工作,擔任操作工、包裝工等,截止到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處工作9年,月工資漲到2 600元。雙方簽訂了七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0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原告因向公司負責人協商查詢經公司張副總批準,從2011年12月份起本人月工資增加200元的事宜時,被迫與公司負責人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照每工作一年補助2 500元的標準,結算給原告20 000元的經濟補償金。原告認為,本人并未違反公司的相關規定和勞動紀律,卻被迫辭職,被告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應按照2 600元×9個月×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賠償金。原告對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現訴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6 800元。
被告在庭審中答辯稱: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因被告要進行人員調整,而原告稱其不愿意到新的工作崗位,故原告與被告在2012年5月2日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慈勞仲案字[2012]第676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執1份,證明本起糾紛已經過仲裁裁決的事實。
2.說明、離職申請單各1份,證明原告被迫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而非按照規定提前提出離職申請。
3.2003年到2011年勞動合同七份,證明根據勞動合同約定雙方應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而被告脅迫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的事實。
4.門診病歷1份,證明2006年原告在車間發生事故的事實。
5.工作證1份,證明原告系被告處操作工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不能夠證明原告被迫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證據4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對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5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均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根據該份證據本院確認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提交離職申請表,但證據2不能證明原告被迫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是否提前提出離職申請不能用于證明被告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原、被告均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證據僅表明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提前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或雙方可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不能夠證明本案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時受脅迫,以及原、被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存在違法的情況,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證據4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離職申請單1份,證明原告是自愿辭職的事實。
2.無據支出證明單1份,證明原告已經獲取被告向其支付的20 000元補償金的事實。
3.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1份,證明原告自愿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本人雖在該份證據上簽名,卻對其內容并不知悉。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且該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稱對證據3中的內容并不知悉,但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同時,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本院對原告關于其在不知道證據3中內容的情況下簽名的辯稱不予采信,故本院對證據3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在2003年5月進入被告處工作,擔任操作工、包裝工等。截止到2012年5月,原告月工資金額為2 6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在離職申請表申請人一欄中簽名。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自愿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在同日完成交接工作,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補償金20 000元,原告自愿放棄一切追溯權。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金20 000元。原告就本起糾紛向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決書一份,裁決駁回原告的請求。
本院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達成的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時,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已經在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中確認了經濟補償金的金額,且原告已經實際獲取了該經濟補償金,現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在簽訂離職申請表和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時存在受到被告的脅迫而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形,故本院對原告關于其被迫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訴稱不予采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姚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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