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8)
(2013)甬慈民初字第11號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張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散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盧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沈某某、張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起訴稱:2012年7月12日13時55分,被告沈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坎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橫線輔道北側左轉彎時,因被告張某某停放在路口東北角的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擋住了視線而與沿中橫線北側輔道由東往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沈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70%的責任,被告張某某承擔本起事故30%的責任。四被告均未賠償過原告。本起事故導致原告損失:財產損失200元、醫療費2 600元、誤工費9 537.75元、護理費400元、伙食補助費200元、交通費400元、營養費5 000元,合計18 137.75元。現訴請判令:一、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被告沈某某、張某某對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某某公司書面答辯稱:一、原告未提交某號牌機動車的保單,且被告某某公司并不知道發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要求法院查明該車的投保情況。二、若某號牌機動車在被告某某公司處投保,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合理的損失,在商業險保險范圍內承擔30%的責任。三、原告請求醫療費2 600元過高,因原告未提供病歷、費用清單,致使被告無法核實原告的真實治療情況;因村民委員會不具有證明公民個人工作信息的資格,且原告未提交勞動合同、工資單、營業執照、完稅證明等證據,故認為原告不能證明其存在實際誤工損失;原告年齡與病情證明書記載的年齡不一致,故對原告提供的病情證明書真實性有異議,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產生了護理費;無相應病歷資料等證據證明醫生建議原告加強營養,故認為原告請求的營養費無依據;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財產、交通費損失,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應賠償財產、交通費損失。
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無異議。二、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認為原告請求的醫療費應該按照醫保范圍進行賠償;原告已55周歲,而村委會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工作情況,在無勞動合同、工資清單等相佐證其收入減少的情況下,對原告請求誤工費不予認可;原告并未住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對原告請求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不予認可;交通費、營養費、財產損失無證據證明,不予認可。
被告張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對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無異議,其余答辯意見與被告某某公司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用。
2.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3.慈溪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要休息的時間。
4.村委會證明1份,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
5.張某某行駛證及某號牌車輛的保險證復印件1份,證明某號牌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
6.寧波市通用門診病歷本1份,證明原告的傷情。
7.照片4張,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導致面部受傷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證據,被告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張某某共同質證認為:對證據2、5、6、7無異議。認為證據1中原告在眼科和口腔科的掛號費與本案無關,2012年7月21日、9月26日、10月19日的醫療費無相應門診病歷記載,應當在醫療費中予以剔除。對證據3、4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對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2、5、6、7,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同時根據證據5,本院認定被告張某某駕駛的某號牌機動車的保險期限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根據證據6、7記載和顯示的原告傷情,本院對證據1與本案的關聯性均予以采信,且證據1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中疾病診斷證明書符合證據的合法性,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出合理懷疑,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作為證明原告收入情況的單一證據,因長河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并非公民從事非農職業的管理和登記機關,在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原告未提供營業執照、納稅證明等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從事的工作,且證據4本身不能夠證明原告實際收入減少情況,故本院對證據4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四被告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7月12日13時55分,被告沈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坎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橫線輔道北側左轉彎時,因被告張某某停放在路口東北角的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擋住了視線而與沿中橫線北側輔道由東往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對本起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本起事故導致原告面部(含眼部、口部)等受傷,醫生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被告沈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根據原告提供的門診收費收據,原告訴請醫療費2 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雖然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尚以自己勞動所得為生活來源,參考病情證明書并結合原告年齡,本院酌定原告誤工費損失為4 200元。結合原告傷情,原告訴請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就診地點、就診次數,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花費為200元。無證據證明原告存在護理費、財產損失,故原告請求護理費、財產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由機動車一方承擔,非機動車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數家保險公司的,交強險的賠償數額,以數家保險公司的責任賠償限額總和為限,并由各保險公司均等負擔。故對于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在兩份交強險責任限額總和內平均分擔。結合被告沈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沈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分別對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承擔70%和3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醫療費2 600元、誤工費4 2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7 000元的50%,計3 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醫療費2 600元、誤工費4 2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7 000元的50%,計3 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0元,減半收取計125元。由原告施某某負擔1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負擔12.5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1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