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8)
(2013)甬慈民初字第272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蘆某某。
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趙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2013年4月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蘆某某,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2012年6月10日8時50分許,方某駕駛原告所有的某號牌小型轎車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自東往西行駛至東三環路路口處右轉彎過程中,與沿東三環自南往北由被告駕駛的某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費車輛維修費1 500元。被告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且未投保機動車強制險。現訴請判令:一、被告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 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車過程中的交通費270元。
被告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均無異議;二、對原告訴請的維修費、交通費有異議。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2.定損單1份,證明原告車輛損壞需維修的事實。3.維修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花費的車輛維修費用。4.行駛證,證明原告系受損車輛車主的事實。5.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為維修車輛產生的交通費用。
對原告提供證據,被告質證認為:證據2中無保險公司蓋章、出具日期、報案號等信息,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3的出具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一致,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均為連號。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4,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證。證據2、3,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故本院對證據2、3予以認定。證據5中存在連號現象,且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6月10日8時50分許,方某駕駛原告所有的某號牌小型轎車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自東往西行駛至東三環路路口處右轉彎過程中,與沿東三環自南往北由被告駕駛的某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方某對本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原告花費車輛維修費1 500元。被告駕駛的某號牌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且被告為摩托車車主。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承擔責任;不足部分,按照機動車方的過錯比例分擔。同時,應當投保交強險而未投保的,應由投保義務人在相當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先行承擔責任。故原告的車輛維修費,應首先由被告在相當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請求交通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在相當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車輛修理費1 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