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2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0)
(2012)甬慈民初字第1211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書凡,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小玲,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盧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某某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副總經理。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某某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原告撤回對被告王某某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書凡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險公司、某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起訴稱:2012年1月31日22時許,王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輕型貨車途經某某高速往福建方向1384KM+700M處碰撞原告駕駛的某號牌小型客車及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造成張某甲、張某乙死亡及原告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某及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16 507.44元、誤工費12 081.15元、護理費2 331.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0元、財產損失13 175元、交通費500元,合計45 365.04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
被告王某某書面答辯稱:原告訴請被告王某某連帶賠償交強險外的損失無法律依據,本起交通事故的各責任方應各自獨立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對被告王某某也有賠償義務,因原告駕駛車輛違規碰撞被告的車輛,導致被告的車輛受損,直接損失為17 096元,原告應按70%的責任賠償。在第一起碰撞發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時放置三角警示牌,但與第二起事故的發生及人員傷亡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系,即便被告王某某有責,其責任也是最輕微的;出于道義,其已先行墊付死者張某乙、張某甲的喪葬費各10 000元,另支付本起事故的傷者楊某甲、楊某某、鄭某某、楊某乙、姜某某、楊某丙、李某某的醫療費共計40 000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事故責任應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
原告提供: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發生交通事故事實、事故責任劃分情況;2.醫療費發票一份、費用清單,證明原告所花費的醫療費用;3.出院記錄一份、門診病歷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4.疾病診斷意見書,證明原告的休息時間;5.證明二份,證明原告從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鎮;6.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證明原告修車所花的費用。
本院認證:根據原告提供的海鹽縣中醫院的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發票,本院認定醫療費16 507.4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導致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頭外傷,行右脛骨平臺骨折切復內固定術,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出院醫囑為禁止負重3個月,適當功能鍛煉、避風寒、慎起居,F原告主張誤工114天,本院予以認定,計誤工費11 915元;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可確認45天護理期,現原告主張護理費2 331.4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補助費計690元;交通費計500元;根據定損單及維修費發票,計車損 11 850元;拖車費及施救費計2 120元;原告主張財產損失 13 175元,本院照準。綜上,原告損失共計45 118.89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2時2分許,原告楊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途經某某高速往福建方向1384KM+700M處時追尾碰撞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兩車依次停于高速公路第一車道內,此次碰撞后,某號牌轎車開啟了危險報警閃光燈,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兩車均未放置三角警告標志。在該次碰撞中,兩車均無人員傷亡的事實。22時10分許,王某某駕駛某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碰撞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某號牌轎車及中央護欄,造成滯留在路面的某號牌車的乘客張某甲、張某乙、楊某甲、鄭某某、楊某乙、姜某某、楊某丙、李某某,及某號牌車上的司乘人員王某某、王某等人受傷。張某甲、張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受傷后在某某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3天,經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頭外傷,行右脛骨平臺骨折切復內固定術。某號牌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某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死者張某乙、張某甲的喪葬費各10 000元,另支付楊某甲、楊某某、鄭某某、楊某乙、姜某某、楊某丙、李某某的醫療費共計40 000元。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罰。
根據本院已生效的判決,本院已判決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賠付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項目的保險金共計104 450元,醫療項目的保險金共計9 200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已分別賠付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項目的保險金共計105 450元,醫療項目的保險金共計9 450元。
本院認為:王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違反貨車在第一車道禁止通行的禁令標志指示,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某某駕駛超過機動車核定載人數的機動車上路行駛,追尾碰撞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機動車后,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置警告標志,未迅速轉移搭乘人員到應急車道內,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王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后,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負事故次要責任。本院酌定王某某、楊某某、王某某分別承擔本起事故60%、30%、1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項目的保險金 5 550元,醫療項目的保險金800元,財產損失1 000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項目的保險金 4 550 元,醫療項目的保險金550元,財產損失1 000元。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責任須賠償原告楊某某3 166.89元。本院已生效的判決書判決被告王某某應賠償楊某乙1 225.30元、姜某某5 731.90元、鄭某某66.83元、李某某3 917.96元、楊某丙14 708.92元、楊某甲4 886.13元,共計30 537.04元。王某某已賠償上述人員及楊某某共計40 000元,已履行對原告楊某某的賠償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療費用項下的保險金800元、傷殘項下的保險金5 550元、財產損失1 000元,共計7 3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某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療費用項下的保險金550元、傷殘項下的保險金4 550元、財產損失1 000元,共計6 1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楊某某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的損失共計31 668.89元中的10%,計3 166.89元,已履行賠償義務,不再履行;
四、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減半收取計465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397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負擔37元,被告某某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3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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