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7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民初字第174號
原告:慈溪市某某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張金煜,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芙濃,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慈溪市某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某鎮政府)訴被告葉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2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金煜,被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陸芙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鎮政府起訴稱:被告葉某某于2002年10月進入慈溪市某某鎮人民政府從事城管工作,2006年轉崗從事交通協管員工作。2008年7月,某某鎮建制被撤銷,劃歸某某鎮。被告與原某某鎮政府某某的勞動關系由某某鎮政府繼受,被告仍在原崗位上班。2009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定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協議書一份,明確被告在鎮交管站工作,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后經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期限延長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初,原告接到慈溪市某某局某某大隊(以下簡稱慈溪某某大隊)商請函,要求原告將鎮交管站編制的交通協管員統一編入到慈溪某某大隊交通協管員編制,同時,將所需經費統一劃撥至慈溪某某大隊,由慈溪某某大隊按標準統一發放。原告接到商請函后,即告知了包括被告在內的交通協管員,某某鎮交管站將移交慈溪某某大隊管理,所有交通協管員的編制、勞動關系也相應移轉給慈溪某某大隊。由于移轉后的待遇有所提高,經原告說明后,極大部分交通協管員同意轉編,與慈溪某某大隊簽訂勞動合同,并繼續在原崗位工作。2012年4月1日,原告將某某鎮交管站正式移交給慈溪某某大隊管理。被告未與慈溪某某大隊簽訂勞動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也未到某某鎮交管站上班工作。鑒于被告未與慈溪某某大隊簽訂勞動合同,且未到某某鎮交管站上班工作自動離職,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通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并為被告準備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被告對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因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有異議,不但拒絕簽字,還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連同存根聯一并拿走。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要求被告與另一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23 000元。2013年1月25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21 964元。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在續訂勞動合同期間,原告接到了慈溪某某大隊商請函,明確告訴被告按慈溪某某大隊商請函的要求,原告將某某鎮交管站移交慈溪某某大隊管理,在某某鎮交管站工作的被告應與慈溪某某大隊簽訂勞動合同。如果被告不接受,意味著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在原告將某某鎮交管站移交慈溪某某大隊管理時已經終止,原、被告應按終止勞動關系的相關規定來確定原告是否應該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由于編制轉移并沒有改變勞動條件,且提高了報酬待遇,被告不接受,表明被告不愿意續訂勞動合同,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外,在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原告因接到慈溪某某大隊有關編制轉移的商請函,未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屬于確有客觀原因未續訂勞動合同,如果把勞動合同到期至原告把某某鎮交管站移交慈溪某某大隊管理這段時間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看成事實勞動關系,這一事實勞動關系的解除也是由于被告不同意與慈溪某某大隊簽訂勞動合同,自動離職造成的。綜上,原告認為仲裁裁決錯誤,現要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21 964元。
被告葉某某答辯稱: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與新的用人單位慈溪交通警大隊某某中隊簽訂勞動合同,屬于新的勞動合同,不屬于續訂勞動合同的范疇。續訂勞動合同系同一勞動合同主體、相同工作地點、同一工作崗位,而原告要求被告與不同的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從事不同工作崗位,屬于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并非續簽勞動合同,所以被告以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裁決事實清楚,要求維持仲裁裁決。
根據原告提供的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協議書、慈溪某某大隊向原告發送商請函及附件、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被告葉某某于2002年10月進入原慈溪市某某鎮人民政府從事城管工作,2006年轉崗從事交通協管員工作。2008年4月1日,原慈溪市某某鎮人民政府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2008年7月,因某某鎮建制被撤銷,原某某鎮行政區域并入某某鎮。2009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同意勞動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6日,慈溪某某大隊發函原告,要求將某某鎮交管站交通協管員移交給慈溪某某大隊某某中隊管理,所有交通協管員的編制、勞動關系也相應移轉給慈溪某某大隊。經原告釋明情況后,被告不同意與慈溪某某大隊某某勞動關系,也未履行慈溪某某大隊某某中隊安排的勤務。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再未到原告下轄的交管站上班。2012年5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簽名,因被告對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上所寫的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有異議,拒絕簽字。2012年12月18日,被告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23 000元。經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21 964元。
本院認為:首先,在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因慈溪某某大隊為貫徹落實某某部《關于加強交通協管員隊伍建設的指導意見》,要求對全市鄉鎮的所有交通協管工作進行統一管理,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并無過錯。其次,勞動關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屬性,所以,勞動關系的某某應充分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與慈溪某某大隊某某勞動關系,被告葉某某具有自主選擇權。再次,在我國,經濟補償具有社會保障功能,能制約用人單位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提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保持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及于本案,在出現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后,原告作為用人單位亦可安排被告進行轉崗。現雙方協商不能,原告主動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被告在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 196.40元,按工作的年限,仲裁裁決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1 964元,并未損害原告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慈溪市某某鎮人民政府要求不需要向被告葉某某支付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21 964元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慈溪市某某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葉某某經濟補償金21 964元。如銀行匯款,匯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銀行:寧波銀行慈溪支行,賬號:62010122000515515。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鎮人民政府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文 源
審 判 員 崔志 寧
人民陪審員 馬志 明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 書記員 岑 靜 靜
附一: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附二:關于申請執行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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