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2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15號
原告:寧波××事××光電科××司。住所地:浙江省××掌××鎮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78042340-9。
法定代表人:應××。
委托代理人:龔××。
被告:丁××。
原告寧波××事××光電科××司(以下簡稱萬××××司)為與被告丁××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萬××××司起訴稱:2010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中國民生銀行慈溪支行貸款1000000元,貸款期限為一年。因其是原告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故原告為該筆貸款提供了擔保。2011年11月17日,貸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貸款本金,也未支付貸款利息。原告作為擔保人代其履行了歸還義務。后,被告僅歸還原告500000元的代償款,F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償還原告代償款50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計58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個人最高額抵押、保證額度借款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向中國民生銀行慈溪市支行貸款1000000元,由原告作為擔保人提供擔保的事實;
2.網上銀行轉賬單一份,擬證明原告通過網上轉賬的方某某被告代償1000000元貸款的事實;
3.利息清單一份及利息付款憑證十二份,擬證明原告為被告代償貸款利息80000元的事實。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丁××及案外人中國民生銀行慈溪支行簽訂的個人最高額抵押、保證額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歸還中國民生銀行慈溪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為保證人履行了保證義務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償的權利。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丁××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寧波××事××光電科××司擔保款項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00元,由被告丁××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長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盧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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