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0)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25號
原告:寧波市鄞州××廠(普通合伙)。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6149277-5。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44957593。
法定代表人:戚××。
原告寧波市鄞州××廠(以下簡稱寶萊特××廠)為與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康××)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寶萊特××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寶萊特××廠起訴稱:原、被告素有鋁硬質氧化產品加工業務往來。至2011年年底,原、被告對歷年往來帳目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為428810.33元。此后,原、被告仍有加工業務發生,被告僅支付少量加工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460899.19元。現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款460899.1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龍康××2012年8月25日止財務清單”(原件)一份,擬證明至2011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為428810.33元,2012年3月21日新發生加工款為13707.60元,2012年4月9日發生加工款31211.44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支某某工款為12830.18元,截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鋁硬質氧化加工款為460899.19元的事實;
2.“協議書”(傳真件)一份,擬證明截至2011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硬質氧化加工產品的加工款428810.33元的事實;
3.“龍某”對帳單(傳真件)一份,擬證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發生加工款為13707.60元的事實;
4“龍某”對賬單(傳真件)一份,擬證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1日,發生的加工款為31211.44元。
5.送貸回單86張,擬證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24日期間,原、被告發生加工業務往來的事實。
被告龍康××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能相互印證其所主張的事實。故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系從事鋁硬質氧化及普通氧化加工廠家。原、被告素有鋁硬質氧化加工業務往來。至2011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為428810.33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間,原告仍為被告加工鋁硬質氧化產品,計加工款為13707.60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間,原、被告之間又發生鋁硬質氧化加工款計31211.44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2830.1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60899.19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的加工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作為加工方的原告應按約交付加工產品,作為定做方的被告在收取定做物后,應該按約支付相應的加工價款。被告在收取加工產品后未按約支某某工價款,已屬于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460899.1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寧波市鄞州××廠加工款46089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13元,減半收取4106.50元,由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收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
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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