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0)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6號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茹××。
被告:陳××。
原告林××為與被告茹××、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茹××、陳××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林××起訴稱:被告茹××系被告陳××妹夫,被告茹××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0.8%。被告陳××愿意以保證人身份提供擔保,但在借條中以證明人身份簽名確認。事后,被告陳××出具聲明,表示愿意承擔保證責任。2012年始10月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茹××要求歸還借款,支付約定利息,被告茹××拒不歸還;原告要求被告陳××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陳××明確表示,被告茹××不能償還借款、支付利息的情況下,被告陳××才愿意承擔債務。現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茹××返還原告借款110000元,按約定的月利率0.8%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始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陳××對被告茹××應承擔的債務負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陳××對被告茹××應承擔的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0.8%、被告陳××在借條中以證明人身份簽名確認的事實;
2.聲明一份,擬證明被告陳××在被告茹××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被告陳××為該債務提供擔保,被告陳××在被告茹××不能償還原告的債務時,才愿意代償的事實。
被告茹××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陳述的借款均系事實,現因被告經濟困難,無法及時返還借款、支付利息。
被告茹××就其辯稱事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陳××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陳述的借款均系事實。該借款及其利息均應由被告茹××負責償還,在被告茹××不能償還時,被告陳××愿意代償。
被告陳××就其辯稱事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0月21日,被告茹××向原告林××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0.8%,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茹××當場出具借條一份,被告陳××在借條中以證明人身份簽名確認。2012年10月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茹××催討借款及利息,被告茹××未及時償還。原告曾向被告陳××催討借款及利息,被告陳××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聲明一份,表示在被告茹××不能償還原告債務的情況下,愿意代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原告交付被告茹××借款之日成立并生效。原告與被告茹××雖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茹××可隨時返還借款,并按約支付利息,F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茹××未及時返還原告借款、支付約定利息,顯已違約。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陳××承諾在被告茹××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承擔償還義務,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擔保人,在原告與被告茹××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未經法院審判,法院未就被告茹××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陳××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陳××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林××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1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0.8%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林××要求被告陳××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茹××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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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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