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6)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4號
原告:寧波市鄞州××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鎮××業××區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7769904-4。
法定代表人:包××。
委托代理人:邵××。
委托代理人:莊××。
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8679487-6。
法定代表人:岑××。
原告寧波市鄞州××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揚××)為與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顧保軍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揚××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創××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宏揚××起訴稱:2012年初,被告向原告購買蒸發器,原告分批向被告發貨。2012年2月27日,原告將100只蒸發器發貨給被告;同年3月13日,原告將990只蒸發器發貨給被告;同年3月24日,原告將150只蒸發器發貨給被告。同年4月1日,原告就上述交易開具了增值稅發票給被告,價款總計35340元。2012年5月29日,經雙方對賬,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3534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貨款至今。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3534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調查終結前,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送貨單三份,擬證明原告分三次將1240只蒸發器送貨給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員簽收的事實;
2.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就全部交易向被告開具了35340元增值稅發票的事實;
3.對賬單一份,擬證明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35340元的事實。
被告創××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國稅部門調取了涉案增值稅發票的抵扣認證情況說明一份。國稅部門確認,原告提供的增值稅發票已由被告申請認證。對此,原告無異議。
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均真實合法,相互印證,且與本案相關聯,可以證明原告的訴稱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被告已將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予以了認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應及時履行支付35340元貨款的義務。現被告拖欠貨款不付,顯屬違約。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寧波市鄞州××設備有限公司貨款35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84元,減半收取計342元,由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顧保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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