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2007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抓獲,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 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志勤、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何某某經預謀,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孫塘路292弄*號,溜門進入被害人孫某某、馮某某家中,在行竊時被事主發現,后在逃跑的過程中被孫某某等人抓獲。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某、馮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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