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3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正三輪摩托車至某路口地方處時,被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94.8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視頻資料、機動車駕駛證、車輛信息、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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