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X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慈溪市長河鎮滄田高王路與六塘江路路口與行人刮擦,發生交通事故。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趙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31.1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韓某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查詢結果信息、抽血照片及視頻資料、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故及賠償情況、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趙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