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3)甬慈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民,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3年2月16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4月4日14時23分許,被告人林某某駕駛小型轎車,沿中橫線由東往西行駛至2KM+800M(慈溪市龍山鎮小施山道口)處時,先后與同方向由被害人彭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以及沿淡水泓路自北往南由被害人單某某駕駛的小型越野客車(車上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章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單某某、陳某某、章某、彭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死亡;被害人單某某外傷致右側額顳葉腦挫傷伴硬膜下血腫、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目前左面部麻木感,左額紋消失,伸舌右偏,此傷構成重傷;左側顳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被害人陳某某外傷致頸椎棘突骨折、頸髓損傷、急性頸椎間盤突出,行“C5椎體次全切除+椎間融合+鋼板內固定術”,目前頸椎活動部分受限,右側肢體肌力IV級,右手呈爪型手,握拳困難,右拇指外傷受限,與小指對指不能,此傷構成重傷,右肩胛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被害人章某外傷致下頜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鈦板內固定,張口度2厘米,此傷構成輕傷;被害人彭某外傷致肢體遺留疤痕長度大于1厘米,此傷構成輕微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林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某家屬部分經濟損失193 000元,已賠償被害人彭某經濟損失6 450元。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單某某、陳某某、章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單某某、陳某某、彭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華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查詢結果、接警單、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書、諒解書、收條、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五人受傷,其中一人死亡兩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林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辯護人李民請求對被告人林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賴 佰 君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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