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3)甬慈刑初字第43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20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某日,被告人龍某某從李某某(另案處理)處獲取自制手槍1把,后藏于其位于慈溪市新浦鎮洋龍村的租房附近。2009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龍某某因欠彭某某(另案處理)人民幣4 000元,在彭某某討要債務的情況下,將該自制手槍抵押給彭某某,后彭某某將該手槍藏匿于其位于寧波市鄞州區集仕港鎮的租房等處,至2012年2月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該槍支為以火藥為動力的自制槍支,具有殺傷力。
被告人龍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彭某某、寧某、田某、劉某某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槍彈檢驗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槍支彈藥收繳存根、情況說明、義烏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龍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龍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段 金 榮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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