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59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0)
(2013)甬慈刑初字第5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7日21時15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慈溪市掌起鎮古窯村農村公寓門口時,與祝某某停放在施工路段內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陳某某地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52.9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祝某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車輛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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