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6)
(2013)甬慈刑初字第6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搶奪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廖素敏、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4日8時許,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處理)駕乘摩托車在慈溪市天元鎮某某大廈門口,搶走被害人許某某項鏈半條(價值人民幣1 673元)。
2012年9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黑某”(另案處理)駕乘摩托車至慈溪市天元鎮農貿市場附近某某商店外,搶走被害人高某項鏈1條(價值人民幣7 440元)。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某、高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實物照片、銷售憑證、發票、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公民財物,數額在5 000元以上不滿10 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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