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羅某某在慈溪市宗漢街道某賓館一房間內,將1小包可疑晶體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可疑晶體(凈重0.7205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毒品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羅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羅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05克,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0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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