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9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2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5 月 5 日 23 時 28 分 許,被告人何××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K ×××××的小型轎車,在行駛至麗水市××都區開發路與××路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何××血液酒精含量為 109.4mg / 100ml 。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何××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20mg / 100ml ,經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何××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26.6mg / 100ml 。被告人何××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本案偵查機關提供的兩份鑒定結論均有效,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建議采用大眾司法鑒定所的檢驗報告書對被告人何××作出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辯解; 3 、涉案照片; 4 、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 5 、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6 、強某某施憑證; 7 、血樣提取登記表; 8 、歸案經過; 9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0371 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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